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刘土X,男,1964年11月出生。
原告邓延X,男,1975年11月出生。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9年4月出生。
原告刘土X、邓延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土X、邓延X及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至8月卖吕田石粉给被告,并将该货从从化市吕田镇运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陶瓷厂。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当时欠原告伍拾余万元,事后分次偿付,至2011年9月25日还结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当时约定当年年底偿付3至5万元,2012年7月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付2万元,还欠155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此案债权的相关费用5000元;合计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欠据确认欠两原告吕田石粉款17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全部付完。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1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两原告吕田石粉款17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年底付3-5万元,2012年7月份全部付清。被告于2012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吕田石粉款20000元予两原告,余下155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欠原两告石粉款1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两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5000元予原告刘土X、邓延X。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