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郭彩X,女,2000年1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冼少X,女,1974年10月出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郭松X,男,1976年7月出生。
原告郭彩X与被告郭松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冼少X,被告郭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冼少X与被告郭松X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郭彩X。但在2009年离婚,女儿郭彩X由法定代理人冼少X直接抚养,被告郭松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全年36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但现在物价不断上升,加上原告郭彩X马上就升初中了,初中的学费远远高过小学,所以要求提高抚养费每月800元,全年9600元,直至支付到年满十八周岁。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即9600元/年,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当庭表示,考虑被告有实际困难,同意适当降低标准,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这个能力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如果原告的母亲确有困难,我愿意由我抚养原告郭彩X,我不需要原告的母亲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冼少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南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冼少X与被告是婚生女,经法院判决由冼少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3、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第X小学托管费发票原件7份,医药费收据原件28份,广东省荣复军人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人自费项目收费通知单原件、佛山市干部疗养院第五人民医院收据原件、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一日清单打印件、高雅专业眼镜配镜处方原件各1份,证明冼少X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入院两次,及原告的日常开支。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4、2012年11月22日证明原件、2012年11月18日个人收入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500元,被告父母年老多病,母亲中风多年不能自理,现在的妻子生女儿后至今都没有工作,被告的经济压力很大,没有能力再负担原告更多的抚养费用。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已给付抚养费至2012年12月,故认为2009至2011年的费用等不应再提出。经审查,本院对举证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明所写的每月工资1500元是国家规定的最低的基本工资,被告的工资组成还有提成,据被告父亲所说每月收入过万,被告出入是开小车的。经审查,本院对举证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郭松X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的母亲冼少X与被告郭松X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原告郭彩X。2009年5月,被告郭松X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冼少X离婚,本院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2969号判决:1、准许郭松X与冼少X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郭彩X由冼少X直接抚养,郭松X自2009年7月起每月向冼少X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郭彩X年满18周岁止。2009年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0年以后的抚养费应于当年1月1日给付。三、冼少X可在郭松X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简村联新X巷X号的房屋暂住至2010年12月31日。四、驳回冼少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冼少X生活,现原告认为当时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现时生活的需要而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告母亲冼少X为原告郭彩X支付的部分学习、医疗等费用共2723.8元。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关于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虽然本院之前已经作出判决,但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生活和教育等费用支出超过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仍可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平均每月已经超过原判决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且其主张被告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区当前的消费水平要求不高,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松X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郭彩X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每年的抚养费应于当年1月1日给付,抚养费交予原告母亲冼少X。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2013年抚养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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