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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120号佛山市南海XX石油气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美X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西樵法庭1



      广

       

2012民初字第120

原告佛山市南海XX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熊X、谢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美X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

原告佛山市南海XX石油气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美X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9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926依法作出(2012)佛南法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016日冻结被告佛山市高明美X饰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杨梅支行4445460104000XXXX帐户存款200000元(实冻结1378.48元),于同日查封被告佛山市高明美X饰品有限公司的求模机叁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11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佛山市南海XX石油气有限公司液化气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液化气给被告,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气款的则须按每日实际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对争议解决约定了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气款,存在拖欠气款的情况。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3月份气款27020.51元、4月份气款96920.13元、5月份气款64590.96元、6月份气款13559.27元共202090.87元。对于前述欠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2090.87元及违约金25691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227781.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开庭时,原告经过计算,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最后一笔货款应支付日的次日(即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资料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液化气供应合同、借瓶单、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2011年09月01日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供应液化石油气给被告,被告委托员工朱XX、李名华收货。

3、送货单原件19份,证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原告供应液化气给被告。

4、客户对账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确认其欠原告2012年3月至6月的供应液化气货款合共202090.87元。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南海XX石油气有限公司液化气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一、原告供应液化石油气给被告。二、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9月1日起2012年12月31日。三、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气站并负责装卸等工作,并按双方验收确认的重量结算,被告需签定收货人《委托书》及供气《借瓶单》并加盖公章给原告存档。四、结算与付款方式,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原告发出书面《对账单》后,被告需在5天内完成核对并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认为被告已确认《对账单》的数据;被告将货款直接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原告,被告提交支票或被告所出具的本公司的承兑汇票给原告,但被告必须在该支票抬头(收款人)填写上原告公司名称,被告在结算周期结束起贰拾伍天内必须结清该结算周期的货款。五、被告必须如期将气款付清,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气,同时被告必须按每日实际货款额的1,支付违约滞纳金给原告。被告委托XX、李名华对原告送来的液化石油气的数量、重量、价格及当次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和签收。2012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七次,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由朱XX签名,货款合共101159.02元。2012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六次,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除2012年4月10日由杨利签名外,其它5张均由朱XX签名,货款合共96920.13元,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在2012年4月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次,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由朱XX签名,货款合共64590.96元,被告在2012年5月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13559.27元,送货单由杨利签名,被告加盖公章。上述3月至6月货款共计276229.38元。另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月份货款74138.57元,即3月尚欠货款27020.51元,3月至6月尚欠货款202090.81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南海XX石油气有限公司液化气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欠原告3月至6月货款202090.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货款予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以3月至6月尚欠货款20209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高明美X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202090.81元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以尚欠货款20209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原告佛山市南海XX油气有限公司。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8.3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3878.36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少娟

 

十一二十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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