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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86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诉刘富X、林秀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西樵法庭1



     广

       

2012民初字第86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

负责人郭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男,1985年3月出生

被告刘富X,男,1975年1月出生。

被告林秀X,女,197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富X,系其丈夫及本案被告。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被告富X、林秀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9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9月16日对登记在被告刘富X名下的粤EUXXXX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于同年9月18日对登记在被告刘富X、林秀X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月明街40号星河花园X座XXX房(证书号050106XXXX)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刘富X签订《XX银行XX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成为原告XX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XX银行XX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自2009年9月7日起,被告刘富X开始持卡透支消费。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富X签订《中银XX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XX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富X通过XX信用卡购买小汽车(车牌号码:粤EUXXXX,发动机号:C834242),并以该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刘富X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2502.08元及透支利息2588.77元,费用8379.47元未偿还。被告刘富X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富X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被告林秀X与被告刘富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被告林秀X应与被告刘富X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富X向原告清偿逾期透支款本金62502.0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2588.77元,本息合计65090.85元);2、被告刘富X向原告清偿相关费用8379.47元(含迟缴手续费8379.47元);3、原告对被告刘富X抵押的车牌为粤EUXXXX汽车(发动机号码:C834242)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秀X对被告刘富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富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对原告所算的利息及滞纳金有异议,因在贷款买车时已计算了利息,故请求原告减免利息及滞纳金。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富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秀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秀X应与被告刘富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中银XX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XX银行XX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复印件、中银XX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XQCC2010XXXX号)复印件、中银XX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XQCC2010XXXX号)复印件、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富X2009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领用XX信用卡;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刘富X违约的,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富XXX信用卡购买小汽车(车牌号码:粤EUXXXX、发动机号:C834242),以该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汽车享有抵押权。

4、中银信用卡客户交易信息复印件、本息拆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富XXX信用卡进行消费,暂计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富X透支款本金62502.08元及透支产生的利息2588.77元,产生的费用为8379.47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举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信用卡只作车贷使用,只有极少部分作其他消费,而且这些消费都已还款了。在做车贷时已经计算了利息,并把利息算进借款本金,原告现把所有的本金均计算在内,并没有扣除车贷时已计算的利息。经审查,本院对举证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9年8月3日,被告刘富X在原告处申领XX银行XX人民币贷记卡,人民币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富X在申领中银XX贷记时填写的申请表上附有XX银行XX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且被告富X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同意所有申请表格上的条款和声明根据XX银行XX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利息和收费部分XX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XX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刘富X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被告刘富X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刘富X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约定: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富X签订《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XX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富XXX人民币卡(卡号6227534434841450)向原告贷款购车,购车分期额度为14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刘富X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被告刘富X支付其购买广汽丰田GTM7240GB汽车的款项。还款方式:1、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被告刘富X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刘富X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XX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刘富X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刘富X应按照中银XX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富X签订《中银XX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刘富X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XQCC2010XXXXr 《中银XX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刘富X以广汽丰田汽车(车辆型号GTM7240GB、发动机号C83424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VGBE40K4AG501000)作为主合同的抵押物,并于2010年4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143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刘富X尚欠原告本金62502.08元。2012年6月18日,?桓嫔星?透支利息2588.77(欠款额×逾期天数×万分之五)滞纳金8379.47元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刘富X与被告林秀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富X原告申领XX贷记时,双方签订XX银行XX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富X签订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XX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XX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富X逾期未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富X清偿逾期透支款本金62502.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相关费用(含迟缴手续费)8379.47元,没有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减免利息及滞纳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林秀X与被告刘富X是夫妻关系,被告林秀X应对被告刘富X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富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62502.08予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

二、被告富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618日前产生的利息2588.77元、费用(含迟缴手续费)8379.47共10968.24元予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

三、被告富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2年6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62502.08元为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

四、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可就被告富X粤EUXXX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834242)的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未受偿本息总额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秀X对被告富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38元、财产保全费754.7元,合1573.08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少娟

 

十一十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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