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797号
原告胡启X,男,195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58年3月出生。
被告潘大X(又名潘大X),男,1962年5月出生。
被告梁月X,女,1958年7月出生。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大X、梁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11年间被告介绍原告运送灰沙砖到南海西樵镇崇北村一个建房屋客户,该砖款6000元,由潘大X私自收取了,原告得知,追问被告,被告承认,并说因家庭日常生活困难,是用来家庭经济开支。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并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债务,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用于家庭开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6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潘大X户籍证明原件、被告梁月X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4、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潘大X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灰沙砖款6000元。
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1年8月28日,被告潘大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灰沙砖款6000元,上述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潘大X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未偿还上述款项予原告,而引起本案的诉争。
另查明,被告潘大X与被告梁月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潘大X确认欠原告灰沙砖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大X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潘大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大X、梁月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000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胡启X。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 (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娟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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