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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22号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翔X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西樵法庭1



      广

       

2012初字第2322

原告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XX

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翔X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杜X,男,1973年10月出生

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南海翔X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6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22-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2年6月11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4400166723805300XXXX帐户存款2000000(实冻结0元)、于2012年6月11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轻纺支行4453130104000XXXX帐户存款2000000在系统中做轮候处理2012年6月8日查封属被告所有的粤YTXXXX汽车一辆(第二轮候)、于2012年6月28日查封属被告所有的粤Y9XXXX汽车一辆(第二轮候)、粤YKXXXX汽车一辆(第二轮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8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然后发外加工(由被告自己发送到织布厂等编制成布匹),再将成品布卖给制衣厂做成衣用。此前双方曾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进行多笔买卖,被告基本能按时付款。但自今年年初开始,被告经常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很少部分的货款。截止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5074.8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及相关负责人均推脱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85074.82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85074.82元。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现已停产停业,故暂时无能力清偿欠原告的货款。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传真件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3、2012年4月1日佛山市南海翔X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2012年5月1日佛山市南海翔X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2012年5月30日佛山市南海翔X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各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对帐,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确认欠原告货款合共2085074.82元。

被告在诉讼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85074.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85074.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确认无异,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理由正当,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翔X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85074.82元及从201265日起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佛山市XX纺织有限公司。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16740.3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少娟

 

十七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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