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245号
原告陆永X,男,196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忠,系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雄,男,1970年8月出生。
被告岑XX,男,1958年12月出生。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石粉、粗沙等,货款合计9190元。双方无约定付款结算时间。但是,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919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919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回单原件11份,证明2005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石粉、粗沙等合共9190元。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粉、粗沙,货款合共9190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至庭审结束前未支付上述货款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岑XX欠原告陆永X货款9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190元及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陆永X。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渡鲜隹钕?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诗敏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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