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100号
原告周祥X,男,1947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XX、叶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标X,男,1967年8月出生。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被告区标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黎XX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竹。在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竹款核对,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竹款20236元。原本被告口头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竹款,但时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均以诸多借口拖欠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竹款202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非2011年10月18日对数,而是2011年10月15日对数。当时原告并没有将欠据交被告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在元旦前付清。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主动到原告店铺支付了20236元,原告在第一联欠据上签写“已结清”,“已收欧竹款,2011.12.27, 周祥X”的字样,并将欠据第一联原件交回被告。因此,被告已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编号0003435)第二联原件1份,证明被告区标欠原告竹款20236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3、区标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收据(编号0003435)第一联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7日还款。
诉讼中,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5、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字201206009000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0月15日编号为0003435《收据》中(第一联存根)‘已结清,已收欧竹款 20111227号 周祥X’等字迹是周祥X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收据都是真的,因2011年12月27日到原告的店铺支付了款项,原告当时说第二联在家,没有带到店铺,故直接在被告带去的收据第一联上签名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收据上用黑色签字笔写的字不予确认。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4与证据5相吻合,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竹。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竹款核对,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竹款20236元,一式两份,原告保存第二联,被告保存第一联。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竹款,原告在被告持有的收据第一联存根注明“已结清”并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竹款,有原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祥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5元、笔迹鉴定费2800元,合共2952.95元 (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润章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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