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23号
原告张X,女,196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67年4月出生。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X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XX从2011年12月底开始生意来往,原告向其供原煤并由其送至陶瓷厂,2012年1月5日,被告潘XX从原告处提货2899.42吨,货款总值3319835.9元,被告潘XX提供多张银行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但因帐号金额不足而最终退票。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潘XX于2012年2月12日收回票据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煤款3319835.9元。同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X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也签章确认与被告潘XX共同承担上述货款。之后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50000元,余款则拒绝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9835.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9835.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5日为257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X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煤款3319835.9元。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有煤炭生意往来。被告潘XX、XX公司共同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煤款3319835.9元。上述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及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潘XX向原告支付了2050000元,余款1269835.9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潘XX、XX公司欠原告煤款126983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佛山市南海区西樵X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69835.9元及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睦⒂柙?张X。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9.7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润章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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