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黄X,男,197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67年4月出生,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XX废煤渣场(以下简称XX废煤渣场)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锦X,男,1987年2月出生。
被告梁家X,男,1993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卫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XX,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梁家X的委托代理人黎卫X均到庭参加,原告黄X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与两被告均申请给予两个月调解期。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期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2年3月30日对属被告潘XX所有位于西樵镇百东村委三村民小组百东石山岗XX废煤渣场厂房、仓库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查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2011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确认单确认欠原告煤款7766232.6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由佛山市南海权X建材购销部开出的支票期票六张,并承诺如支票无法正常入账,则被告对上述款项全额清偿,并按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其后,被告所提供的佛山市南海权X建材购销部的支票到期后,由于账户金额不足无法承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0万元;同时,被告另行向原告提供了十张未到期支票,合计金额为2944594.44元,原告则将号码分别为10954252、10954253、10954254、10954255四张到期支票退还给被告,而剩余的两张支票最终也因账户金额不足而退票。故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6966232.6元,而到期债权4021638.16元。为避免被告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原告就已确认到期的债权先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逾期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21638.1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25日起按年息10厘计算至付清之日),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693.8元,合计4047331.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XX辩称,1、被告潘XX确认欠原告煤款总额为6133325元。2、两被告支付80万现金后,再支付了190280元,共支付了990280元。另外支付支票金额2944594.44元,因此6133325元应扣除190280元、80万元及2944594.44元。3、XX废煤渣场的实际经营者是潘XX、梁家X两人,所以欠货款的赔偿责任应由两人共同承担。
被告梁家X辩称, 1、本案与被告梁家X无关,XX废煤渣场是个体工商户。2、两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润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梁家X的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梁家X是XX废煤矿渣场的受雇员工。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梁家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XX废煤渣场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11月25日收货单、2011年12月7日确认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在该期间共同收取原告的煤炭,被告潘XX出具确认单确认欠原告煤款7766232.6元,被告交付了以佛山市南海XX建材购销部开具的支票六张,承诺如支票无法正常入帐,被告潘XX经营的XX废煤渣场负责支付煤款,并按10%年息计算逾期利息予原告黄X。
3、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编号10945375、10945368)、退票理由书各2份,证明由被告潘XX交付予原告的支票,在兑现时间内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入兑现。
4、收据2份(编号:0524848、0725945),证明被告潘XX、梁家X共同在收据上确认,被告潘XX提供由佛山市南海XX建材购销部开具的支票六张中,其中四张合计金额400万元无法承兑,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将上述支票收回,同时重新向原告交付另外十张支票,共计是242944594.44元。
5、支票复印件4份,证明支票原件已由梁家X收回,梁家X的行为由潘XX及梁家X共同确认。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举证如下:
6、电话录音光碟、录音文字记录各1份,证明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的六份录音,录音者叫文正泉,是原告黄X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录音中五份是与潘XX的对话,一份是与梁家X的父亲梁XX的对话,录音内容是因原、被告双方所产生的欠款进行协商,数额是从最初八百多万讲到?詈蟮钠甙俣嗤颍皆诘缁爸卸允罹薪行蹋钪彰挥写锍傻鹘狻?
被告潘XX在第一次开庭时举证如下:
7、费用报销单、支票联、银行回单、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XX废煤渣场实际由潘XX与梁家X两人合伙经营。费用报销单证明是由潘XX、梁家X在领导审批处签名。支票联、银行回单证明潘XX出资30万,梁家X出资70万,交易回单可以证明梁家X的银行帐户有大额的买卖发生,用于XX废煤渣场做生意,证明梁家X是XX废煤渣场的合伙人。
8、农业银行支票4份、农村信用社支票6张、工商银行支票3张、收据16份、欠条4份,证明XX废煤渣场日常业务往来产生的单据均是由潘XX与梁家X两人签名确认。
9、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资料两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生意往来的结算情况,也是由梁家X签名确认的。
10、收据(编号151157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编号14167099)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潘XX在支付80万现金后,又支付了190280元煤款。
被告梁家X第一次开庭时举证如下:
11、企业资料查询单2份,证明XX废煤渣场是被告潘XX个人经营,与被告梁家X无关,而且被告梁家X是收到2011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在XX废煤渣场有工资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XX、梁家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XX、梁家X对证据2的中2011年11月25日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的中2011年12月7日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潘XX认为煤的总数数目不对,而且利息过高,确认书上没有梁家X签名,也没有XX废煤渣场盖章,当时因谈不拢而将此确认书当场撕掉,不是被告潘XX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家X认为证据不能破损,故认为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据提供。经审查,被告潘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确认书有被告潘XX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XX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家X表示对证据6不清楚,无法确认。经审查,由于证据6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被告潘XX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潘XX提供的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证据7、8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映证,证明原告与XX煤渣场发生业务往来,是由两被告负责的。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支票并没有承兑,最终是从现金支付的,这笔款项与本案所争议的煤款6966232.6元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梁家X对被告潘XX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润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被告梁家X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梁家X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梁XX是梁家X的父亲,是梁XX借款给潘XX支付煤款,该款项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8、9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7与证据8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0,因该款是由被告梁家X的父亲支付的,其确认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XX废煤渣场有生意往来,原告向其提供煤炭。2011年11月25日,潘XX、梁家X出具收货单确认收到原告煤共5156.25吨,共6133325元。期间,原告继续向XX废煤渣场供应煤。2011年12月7日,潘XX出具确认书,确认欠原告煤款7766232.6元,同时向原告交付了由佛山市南海权X建材购销部开出的支票六张(支票号码为10954252、10954253、10954254、10954255、10945375、10945368)并承诺如支票无法正常入账,则XX废煤渣场对上述款项全额清偿,并按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后,因佛山市南海权X建材购销部账户金额不足,被告所提供的六张支票到期后无法承兑。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0万元并另行向原告提供了十张未到期支票(支票金额合计为2944594.44元);原告则将号码为10954252、10954253、10954254、10954255四张到期支票(金额合共4000000元)退还给被告作为交换。而票据号码为109453XX的支票于2012年2月6日被银行退票、票据号码为109453XX于2012年1月31日被银行退票。
另查明,XX废煤渣场是潘X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XX废煤渣场的日常的费用报销、财务的收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资料均由潘XX、梁家X两人签名核准或必须由梁家X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废煤渣场欠原告煤款总额问题,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7日的确认单与被告潘XX提交的证据8中的NO.0636234收据能相互印证, XX废煤渣场欠原告总煤款776623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800000元并另行向原告出具十张总金额为2944594.44元的未到期支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到期煤款4021638.16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确认单上关于若支票无法正常入账,则按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被告交付的支票最后一张被退票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即退票日应为2012年2月6日。XX废煤渣场是潘X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所欠的债务应由潘XX承担。另,结合被告梁家X在XX废煤渣场的日常费用报销单中领导审批栏处签名以及相关的财务收支表、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资料均由潘XX、梁家X两人签名核准或必须由梁家X签名确认的情况,表明被告梁家X参与该煤渣场的实际经营、决策,本院认定被告梁家X是XX废煤渣场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亦应对XX废煤渣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梁家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021638.16元并自201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予原告黄X。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589.32元 (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润章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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