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温XX、胡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1971年6月出生。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与被告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润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佩珍、人民陪审员曾韬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XX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9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产,贷款的月利率为4.425‰(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的规定进行调整),借款的期限由2005年1月起至2035年1月止,被告必须按合同所约定的“等额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四季康城夏彩园X座XXX房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若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而引起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管理费等各种有关费用)一概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若该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约定的款项,被告借得约定的款项后,起初还能依约还款,但截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已共拖欠了14期应还的贷款本息,合计15587.25元。且被告梁XX作为(2011)佛城法执字第2369号案的被申请执行人,该案现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而被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就其因债权债务而引起的诉讼、仲裁等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原告,违反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关于借款人声明和保证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73227.1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1379.47元,合计本息金额暂为184606.65元。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其中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判决确?ǜ吨掌鹬潦导是宄ト罩沟睦础吨谢嗣窆埠凸袷滤咚戏ā返诙俣盘醯墓娑颖吨Ц叮⒍杂Ω段锤兜睦粗泄嗣褚械墓娑剖崭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应支出的律师费5538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判决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四季康城夏彩园X座XXX房,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2、3、4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庭审时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梁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证明书(编号:南房按证字第572XX号)、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00000000XXXXX,唯一码750007380XXXX)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依约向被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四季康城夏彩园X座XXX房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
3、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清偿拖欠的逾期贷款本金、罚息及正常利息合计5489.04元。
4、(2011)佛城法执字第2369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反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声明和保证的约定。
5、楼宇按揭本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4年12月22日,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绿樵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四季康城夏彩园X座XXX房,约定当天支付全部房价款20%,余下房价款1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0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XX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9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产,贷款的月利率为4.425‰(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的规定进行调整),借款的期限由2005年1月起至2035年1月止,被告按 “等额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四季康城夏彩园X座XXX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若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而引起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管理费等各种有关费用)一概由借款人承担。
200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手续(证明书号:南房按证字第57297号)。
2005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至庭审结束日,被告梁XX共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6772.82元及2010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3227.18元、利息11379.47元未归还。原告曾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但函件于2011年6月10日被退回。
另查,被告梁XX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四季康城夏彩园X座XXX房因(2011)佛城法执字第2369号案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自2010年11月17日起,已连续多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原告的起诉可视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公告期满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视为通知到达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拖欠本息,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73227.18元及暂计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1379.47元。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即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付未付的利息11379.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复利,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与被告梁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2年4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227.18元及暂计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1379.47元予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
三、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
四、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可就被告梁XX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四季康城夏彩园X座XXX房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未受偿本息总额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10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润章
人民陪审员 郭佩珍
人民陪审员 曾韬平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