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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1-2号余建X诉佛山市南海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西樵法庭1



 

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初字第41-2

原告余建X,男,1962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75年10月出生。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田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2)南法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七星山庄环湖南路XX号房屋一栋进行了查封。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材料欠款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本金231000元;尚欠原告2001年9月20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利息187067元;双方确认,2008年7月1日起欠款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83460元,本息合计514460元。被告迟迟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金231000元,利息283460元,合计5144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3日,实请求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及交易中产生的各种单据,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材料款不真实。另外,根据欠款核对,时间是2008年7月1日,从2008年至原告起诉时,时间长达三年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了胜诉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材料欠款核对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欠钢材款231000元及利息187067元(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合共417067元;双方约定从2008年7月1日起以欠材料款231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3、本金和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是在2001年9月20日前产生的,2004年11月15日做了一个材料欠款核准书,2008年7月1日才支付,认为2008年7月1日已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双方的确认,其作用是诉状的附件,而不能作为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材料欠款核对》,确认:截止2008年7月1日,已支付建X先生材料款11000元,余款231000元;按原约定年率12%计算利息, 2001年9月20至2008年6月30日利息187067元,本金及利息合计欠款417067元;从2008年7月1日起所欠材料款231000元按年率1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出具上述《工程材料欠款核对》后,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工程材料欠款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即被告亦确认曾与原告进行结算。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双方结算,买方向卖方出具结算单据后,卖方向买方交付送货联,故被告称因原告不能提供买卖凭证,双方的买卖不真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焦点二,由于双方并没有在《工程材料欠款核对》上约定支付材料款的时间,双方对此也没有补充协议,且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明,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讨,本院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双方在《工程材料欠款核对》上约定了至2008年6月30日的利息187067元及从2008年7月1日起的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根据《工程材料欠款核对》,至2008年6月30日的利息187067元,本息合计应为418067元,双方以417067元计算,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本金及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合共417067元予原告余建X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31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予原告余建X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472.3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共75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0???????????????????2

 

审  判  员  刘润章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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