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125号
原告区耀X,男,1965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郑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辉X,男,1971年1月出生。
被告崔萍X,女,1974年10月出生。
原告区耀X与被告程辉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2月26日申请追加崔萍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布料,但未付清货款。2011年5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7886元,并保证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月,每月归还欠款不少于30000元。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共归还了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47886元。从2011年8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还款,并且避而不见,甚至于全家搬离了原住处,至今不知去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程辉X所欠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78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利息的起算点从2012年1月11日起算。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7886元,并保证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月,每月归还欠款不小于30000元,至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程辉X向原告购买涤纶原料,但尚未结清货款。2011年5月9日,被告程辉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487886元,并保证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每月至少归还欠款不小于30000元,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归还。立具欠条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至原告起诉。
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程辉X欠原告货款3478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约定在2012年1月10日前结清上述货款,但并未约定期间的利息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辉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7886元,并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区耀X。
二、被告崔萍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9.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润章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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