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九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东莞市XX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华,系东莞市XX润滑油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
原告东莞市XX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送H39A稀释济给被告,并口头约定60日付款。被告收取原告价值8592元的货物后拖而不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货款85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收货人员不是被告公司人员。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东莞市XX润滑油有限公司送货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进行了签收。
4、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复印件),银行账户(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据被告方一姓陈男子提供的这些资料向被告送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订货合同,被告公司也没有送货单上签名的员工,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的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被告的盖章,且不知陈姓男子是谁。
被告举证:
5、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曾将印刷车间发包给他人经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5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被告盖章及事后的确认,原告亦没有佐证,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关联,为此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原告持由其出具的、均“朱某辉”签名的送货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单面款额8592元。
另查,被告曾于2012年3月将一印刷车间向他人出租经营,现该车间经营者已停止经营且离去。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向被告主张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送货单是其单方制作,其业务联系人、签收人的身份不明,无法证实与被告相关联,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XX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载勋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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