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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36号覃XX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未成年人审判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仰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覃XX伙同李XX(已判刑)、王X(已判刑)、李X军(已判刑)、赵X(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以及刘X、雷XX、黄XX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城南市场卡拉OK档喝酒唱歌。期间,张XX、李X军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潘X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摩擦,闻讯赶来的王X等人要求被害人潘X掌赔钱,并将其拉进喝酒的房间殴打。被害人潘X欧、李X雄,潘X声发现潘X掌被打就过去帮忙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覃XX用拳头和对方的人员打斗,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潘X声、潘X欧为重伤,潘X掌、李X雄为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潘X掌、潘X欧、潘X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雄的陈述;同案人王X、李XX、李X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雷X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杰、李X博、黄XX、陆XX、梁XX、肖X胜、肖X昌、肖X花的证言;被告人覃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结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覃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覃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桃

审  判  员   叶镜友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美娟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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