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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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31号陈xx聚众斗殴、廖XX、肖XX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未成年人审判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XX,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XX,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廖XX、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廖XX、肖XX与陶XX、肖X龙、杨XX、田X等人一起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大道一川菜馆内吃夜宵及喝酒。期间被告人肖XX对廖XX、陶XX、肖X龙、杨XX、田X提意,在旁边吃夜宵的曾XX看着他们吃夜宵,很不顺眼,不如过去殴打他。被告人廖XX听完后,立即走到曾XX面前,挥起拳头就往曾XX的左眼打了一拳(经鉴定为轻伤)。曾XX被殴打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XX叫人过来帮忙教训一下殴打他的人。于是被告人陈XX组织了顾XX、陆X、卢X、向X、李X、郭X、卢X1、李XX、卢X2,由李X提供及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S2H57的商务车,携带了七把砍刀及一支棒球棍一起赶到现场。由于发现治安队员已到场处警,就没有拿砍刀及棒球棍下车。只是用拳脚与廖XX等人对打。之后被公安人员现场制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曾XX的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陈XX、廖XX、肖XX的供述和相互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人陆X、陶XX、卢X、向X、郭X、卢X1、李XX、李X、顾XX、卢X2、杨XX、田X、肖XX、叶XX、温XX、王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钟XX、晏XX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被害人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病情介绍;电话通话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反映扣押了车牌为粤AS2H57的汽车一辆,刀具七把,棒球棍一枝);粤AS2H57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反映车牌为粤AS2H57汽车的所有人为王绍利);被告人陈XX的户籍资料和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和起获赃物的经过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XX、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XX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肖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聚众斗殴,被告人廖XX、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廖XX、肖XX的亲属共赔偿了人民币18000元予被害人曾XX。该事实有被害人曾庆辉出具的和解协议和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廖XX、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廖XX、肖XX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予被害人;被告人陈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陈XX、廖XX、肖XX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廖XX、肖XX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砍刀七把、棒球棍一支,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车牌为粤AS2H57的汽车一辆不是被告人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刀具七把,棒球棍一枝(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伟忠

审  判  员 叶镜友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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