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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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11号周XX等三人抢劫案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未成年人审判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有(绰号“小马”),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X冰,男,1994年1月13日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XX(绰号“阿瘦”),男, 1992年12月21日于广西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有、周X冰、谢XX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周X有、谢XX、周X冰伙同刘XX、郑XX、蒙XX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太港城好乐迪旁边路段,将被害人郭X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后抢去被害人的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及诺基亚C60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元)。

2012年8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X有、谢XX、周X冰伙同刘XX、郑XX、蒙XX等人在桂城平洲太港城好乐迪旁边路段,持木棍、砖头对被害人朱XX实施殴打后抢去朱XX人民币约1600元及手表等财物。

2012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周X有等人在桂城平南梅西大道竹香美食大排档宵夜,后被告人周X有掌掴同在该处宵夜的被害人闭XX右脸一巴掌,并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作威胁,后抢走被害人闭XX一辆圣火神牌SHS125-A型号红色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1.50元)。破案后起回赃物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闭XX。

2012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X有伙同刘XX、郑XX、杨XX等人在桂城平洲太港城好乐迪边喜市多超市门口对被害人文X拳打脚踢并用砖头砸打其头部,至被害人受伤,后抢走其一台无牌黑色女装林海雅马哈100C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86.8元)。破案后起回赃物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文X。被害人文X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郭X的陈述;被害人朱XX、闭XX、文X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XX、郑XX、杨XX、蒙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XX、方XX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和起赃经过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的鉴定书;被害人文X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有、周X冰、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有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分别判处被告人周X冰、谢XX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均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有、周X冰、谢XX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有、周X冰、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X有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因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忠

审  判  员叶镜友

人民陪审员陈艳芬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余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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