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5145号
原告:林XX。
被告:刘XX。
上述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由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及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6年12月起原、被告合伙经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稳健鞋材厂(简称稳健厂),各占50%份额。自2005年11月15日起,双方约定该厂由被告独自经营,但未进行合伙结算。到2008年3月23日,双方及工厂财务人员在黄华新律师的主持下对合伙结算达成共识,之后双方在同年9月26日和10月25日签名确认合伙期间各自经手收款和支出以及合伙企业固定资产。经核对确认,原告在合伙经营稳健厂期间共收款26735022.51元(其中已入账16153484.48元,未入账10581538.03元),经手支出为27471544.78元(其中已入账19967083.95元,未入账7504460.83元),因原告在合伙期间向稳健厂借支了484470.80元,实际原告在合伙期间共多支了252051.47元。被告在合伙期间共收款4179404.78元(其中已入账2231678.24元,未入账1947726.54元),经手支出1668640.73元(其中已入账1235091.74元,未入账433548.99元),因被告在合伙期间向稳健厂借支了135100元,实际被告在合伙期间收取了2645864.05元没有交回厂。双方还确认在拆伙时稳健厂有固定资产764573元。这样,稳健厂在拆伙时应存在的资产共3410437.05元,扣除(2008)南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应付给范景江的货款及受理费1132107元,拆伙后由被告接手的稳健厂资产仍有2278330.05元。对此原告应占50%即1139165元。另外原告在合伙期间多支了252051.47元,被告应退回50%即126025.7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接手独营稳健厂后应付给原告合伙财产1265190.74元。经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起与被告合伙经营稳健厂,至2005年11月15日拆伙,但拆伙时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工厂固定资产进行清算;
2、《稳健厂锋、祥分伙事宜会议记录》,证明2008年3月23日,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黄华新律师主持下,原、被告对共同经营稳健厂间的债权债务及工厂固定资产的清算达成共识;
3、稳健厂会计凭证统计表(入账部分),证明经原、被告对数确认,双方共同经营峰足鞋材厂期间,已入账部分,原告经手收款16153484.48元,经手支出19967083.95元;被告经手收款2231678.24元,经手支出1235091.74元;
4、稳健厂应收款统计表(林俭锋经手,未入账部分),证明经原、被告对数确认,原告经手收款10581538.03元;
5、稳健厂林俭锋经手支出(未入账部分)统计表,证明林俭锋经手支出7504460.83元;
6、稳健厂应收款统计表(刘志祥经手,未入账部分),证明刘志祥经手收款1947726.54元;
7、稳健厂刘志祥经手支出(未入账部分)统计表,证明刘志祥经手支出433548.99元;
8、南海里水稳健鞋材厂固定资产统计表 证明经原被告对数确认,峰足鞋材厂拆伙时工厂固定资产为764573元;
9、稳健厂个体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拆伙后被告一直经营稳健厂。
被告辩称:根据统计,我共收入货款2231678.14元,按规定应全部由本人支出,但本人报财务的实际支出数据为1668640.73元,余额563037.51元为出纳保管,应由本人支付才对,但财务将该金额全部转给原告,因此两人支出金额数据相差1126075.02元。稳健厂为村泽鞋材厂加工的同时,也向村泽鞋材厂购买材料,因有业务来往,所以所有在该厂购材料的货款都在稳健厂应收加工费中扣除,付给该厂的支出数本应计入本人支出才对,但最终只有本人收该厂货款而无购料扣款记录,而未支付该厂的货款账单记录实为192125元。稳健组合底厂应收的货款有2318289元,本人应收140841元,原告负责收款2318289元,但全部未收回。两人合伙经营十年,总营业额为33229882.33元,而支出有29140185.51元。经全部核算,包含坏账和未收回的账款也只有4089696.82元的盈利。而工厂记账欠外债有1319878元,坏账有1035418元,送组合底厂未收货款有1716048元,另外两人经营的组合底厂有2294323元未收回,即共计未收入货款为5045789元,欠外债货款1319878元。上述应收而未收回货款的单位大部分为原告负责业务往来,其有责任追讨回应收货款。2005年原告未经本人同意及在本人不知的情况下私下开了一间红树林鞋材厂,给人生产、加工,完全违反了双方合作准则,公私不分,把稳健厂的资源和客户占为己有。原告还将在外所开工厂的购料账单和模具开发费用全部交由稳健厂报销,记作本厂支出,造成本人损失超过300万元,所有以上数据显示原告经手的有100万元和组合底厂220000元未入账,要求原告作出赔偿。两人合伙经营注塑厂所欠上红厂货款1124646元,在上述债权、债务未明之前不能说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本人认为双方原来的对数太仓促,数目未对清,计出的部分不对、不准,要求重新对账。原告经手的应收未收货款数额巨大,要求原告追回交给厂,另外原告私下设厂侵害合伙利益,要求原告作出赔偿。其实应由我作为原告起诉林俭锋,而不是由他来起诉我。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请依法驳回。固定资产还未清算,要求重新处理。
被告提供未经双方签名的稳健厂清算结果确认书、稳健底厂应收未收款统计表等证据。
经双方申请,本院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调取将稳健厂财务资料,并向稳健厂出纳李惠仪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查,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查明:
1996年12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稳健厂,各占50%份额。双方在经营期间采取账外收支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即各合伙人负责的业务所收款项由该合伙人持有,并以持有的款项支付合伙企业所需的开支。合伙人以收款单与付款单向出纳报账,如收款金额大于付款金额的,差额记为该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借款并由该合伙人写下借支单交给会计做账和平账。双方合伙经营稳健厂期间,还在厂内合伙经营另一相对独立核算的稳健组合底厂,两厂之间有物资来往。双方合伙经营稳健厂至2005年11月15日结束合伙,原告退出,稳健厂由被告接手独自经营。结束合伙时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到2008年3月23日,合伙双方及工厂财务人员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黄华新律师的主持下对合伙结算达成共识并委托律师进行清算,商定:合伙收支凡是由被告签名经手的归被告,由原告签名或无人签名的归原告,双方未入账的支出由双方核对统计。律师根据该规则进行逐项统计,并制作相应统计表。原、被告于同年9月25日在《固定资产统计表》上签名确认工厂固定资产价值约764573元,26日在《会计凭证统计表》上签名确认,该表统计反映双方将收支凭证交厂记账的情况,其中原告收款16153484.48元,付款19967083.95元;被告收款2231678.24元,付款1235091.74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签名确认《未记账部分应收款统计表》、《未记账部分支出统计表》和《未记账部分坏账应收款统计表》,反映未记账的收支情况,其中原告经手收款10581538.03元,支出7504460.83元;被告经手收款1947726.54元,支出183994.40元;应收未收款坏账1035418.01元。律师在此基础上制作《清算结果确认书》,确认稳健厂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总收支为:总应收款31533998.09元,总支出29140185.51元,差额2393812.58元。其中原告共收款26735022.51元(其中已入账16153484.48元,未入账10581538.03元),经手支出27471544.78元(其中已入账19967083.95元,未入账7504460.83元),借支484470.80元,实际共多支252051.47元;被告共收款4179404.78元(其中已入账2231678.24元,未入账1947726.54元),经手支出1668640.73元(其中已入账1235091.74元,未入账433548.99元),借支135100元,实际少支2645864.05元。另外确认总债务1319878元(含上红厂范景江起诉被告并确定由被告一人偿还的合伙债务1132107元),固定资产764573元,坏账(应收款)1035418.01元。被告认为清算结果有误,拒绝签名确认;原告则确认清算结果,并以此为据起诉被告支付合伙财产。诉讼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律师清算结果,被告则坚持要求纠正清算结果的错误或重新清算,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解散后共同委托律师进行清算,清算分项结果得到双方签名确定,但清算汇总结果作出后被告提出质疑而不予接受。如此则需分析清算报告得出的数据有无可接受的准确性和正当性,报告是否存在的问题或者缺陷,如果存在是否可以合理解释或者排除。如果没有问题或问题已经排解的,清算结果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
首先,双方清算定下的规则是有被告签名的记账开支归被告开支的单边确定法,没有被告签名的则推定归原告开支。这一统计方法通常在收款时不会出错,因为不论哪个合伙人向客户收取款项,在写收据时都会署名,并以收据报账,这种收款单据署名对判断款项系谁收取具有最原始的确定力;但支付凭证则不同,付款人作为支付凭证使用的通常是收款人写下的收据,收据由收款方写上收到稳健厂的款项且只有收款人的签章,不会直接形成经手付款合伙人的署名,如果被告支付了款项而在报账时没有在凭证上签名,则在统计时会被识别为原告支付的款项,这种情况的多次出现便会加大统计的误差,而这一点被告在报账当时可能是不会想到的或者容易疏忽的。所以,凭证的完整性直接影响统计方法的科学性,按照确定的统计方法得出的不合理的结果则反过来可能会反映出凭证的不完整性。
其次,根据收支平衡的做账原则,合伙人将收支凭证报账时,如果收入凭证大于支出凭证,说明款项差额由报账人持有,财务人员为了反映这一点并证明自己没有收取报账人交给的款项,会采取凭证冲销的方法平账,让报账人填写借支单,借支金额为收支差额,从而产生借支记账问题。借支单入账后,可以通过报账人事后以支出单报账冲销的方法涂销及毁单,或者记账后不作涂销,采取前欠后还的方法平账。如按前者处理,当付款多出收款的金额大于借支额时,借支单会全部被销毁;如按后者处理,则收款多出付款的金额应当等于借支单的总额,如此方能平账。但是,律师统计结果并非如此:被告记账收入大于支出几近一百万元,借支单却只有十余万元;原告记账支出大于收入近四百万元,却还有借支额近五十万元没有涂销。这一结果表明,或者稳健厂做账没有贯彻收支平衡原则,或者清算统计没有贯穿这一原则。
第三,证据和事实表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稳健厂没有建立规范的财会管理制度,没有遵循严格的会计原则,更无落实企业的经营资金管理要求,其采取的个人跟单及相应的收支报账、钱款不到账的违规做法,为散伙两年后对近十年合伙期间的清算带来了困难。清算结果出来后,一方接受而另一方不接受,反映出原始凭证杂乱不全、会计账册不能反映经营过程和资产盈亏等问题,针对这些影响清算准确性的问题,双方又无法通过再次清算或消弭纰漏的方法来纠正或弥补。在此情况下,唯有通过对清算统计的分析矫正来得出合理的结论。如前所述,被告提出其记账收支余额应作为其支出来统计是有道理的。既然双方约定以单边确定法为原则来统计,这种统计方法对双方的具体情形又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针对性,那么这一原则应当贯穿到统计的各个方面,包括平账问题上做到单边平账,即在统计被告记账收支时应当平账,支出额加上借支额等于收入额,统计的支出额小于收入额和借支额之差的,根据前面分析的支出额最有可能统计出错的判断,应当将被告记账支出额调整为记账收入额和借支额之差,即推断有些没有被告签名的支出单实为被告支出,不是原告支出,已被统计为原告支出的应改正为被告支出,重新调整双方的记账支出金额为:被告记账支出额=收入额2231678.24元-借支额135100元=2096578.24元,原告记账支出额=统计记账支出额19967083.95元-调整额861486.50元(调整后被告记账支出额2096578.24元-调整前被告记账支出额1235091.74元)=19105597.45元。
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伙财产采用的是总和平均法,即先计出合伙财产总额,再由双方平均分配合伙盈余。这一算法是可取的,如此则合伙财产净值额=总收款额-总付款额+固定资产额-债务 =原告收款额26735022.51元(已入账16153484.48元+未入账10581538.03元)+被告收款额4179404.78元(已入账2231678.24元+未入账1947726.54元)-原告付款额26610058.28元(已入账19105597.45元+未入账7504460.83元)-被告付款额2530127.23元(已入账2096578.24元+未入账433548.99元)+固定资产额764573元-被追偿的债务额1132107元+原告借支额484470.80元 =1891178.58元。按对半分配,原、被告各得945589.29元。被告已据有的合伙资产=借支款135100元+未记账收支差额1514177.55元(未入账收款额1947726.54元-未入账付款额433548.99元)+承接的固定资产额764573元=2413850.55元,原告已据有的合伙资产=借支款484470.80元+收支差额124964.23(收款额26735022.51元-付款额26610058.28元)=609435.03元。两相比较,被告比原告多持有合伙财产额=2413850.55元-609435.03元=1804415.52元,按对半分成被告需分给原告合伙盈余款902207.76元。这是按照原告的算法在考虑债务1132107元应由双方清偿但未清偿的情况下得出的结果,在确定该债务全由被告一人承担的前提下,则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336154.26元。
第五,被告提出的其他问题,与律师采用的清算统计办法并无冲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中,与村泽鞋材厂的往来业务款项的抵销对冲问题,清算只统计了冲抵后的剩余金额,不存在计多计少或何方收支该计未计的问题;固定资产问题,原告在被告退出后接收稳健厂的实物资产继续经营,并且在两年多后的清算统计时签名确认自己接收时的资产量及计价,此定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合伙经营稳健组合底厂的清算问题,因具有相对独立性,可由双方另行处理。原告主张全按律师清算报告为准,本院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支付合伙经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稳健鞋材厂的分伙财产分割补偿款336154.26元;
二、驳回原告林XX超出前项金额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93.36元,被告负担4000元并应与分割款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华
审 判 员 邹锦全
审 判 员 方 菲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