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
原告:王XX。
被告地:麦XX。
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借期到后,被告没有依时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780元。诉讼中,利息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这笔借款已偿还了原告丈夫,不同意再重复偿还。
原告出示借条原件,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证据材料出示。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借期届满后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已偿还给原告丈夫,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予原告王XX(利息从2011年3月6日起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24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东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