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陈XX。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上边村民小组。
被告:陈X锦。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XX。
上述原告与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0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村小组的村民。由于村小组自1995年后对村民的口粮田未作出过大调整,2008年10月,村小组全体股东、党员、村民代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重新调整口粮田,几经讨论,最后作出分田方案。该方案由于违反政策又不公平合理,因此遭到原告及部分村民反对,分田方案一直未真正施行。2010年2月21日,村小组公告要求田主最迟于2010年3月1日前必须交回土地进行重新分田。但在2月22日,原告还未来得及收成作物,被告陈浩锦突然带领一帮村民手持锄头、铁铲等农具,将原告种植的2亩剑花铲除毁坏,经原告阻止未果,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报警回执、作物损失的面积名单、作物被毁的照片(14张)、村小组口粮田的调整方案及调整口粮田通知照片、南方都市报2010年2月26日报道的《反对重新分田 20亩作物被铲》一文。
被告辩称:陈浩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由个人承担。调整口粮田的方案是经全体村民小组绝大多数人同意的,这个方案符合村民自治原则,是合法有效的。村民小组并没有铲除陈兆槐、陈惠珍、扬秀英、陈光华的作物,他们的作物是发包人(享有口粮田的田主)铲除的,当时有村小组的见证,铲除人不是村小组。
被告提供2008年11月10日和2010年2月25日口粮田调整方案决议村民签名表各一份、2008年12月25日重新分口粮田最后方案的公告、2010年1月5日交田通知、口粮田承包人收取村民小组补偿的青苗款的签收表、转包口粮田给原告等村民耕种的转包人关于铲除转承包人农作物并领取补偿款的证明、麻奢村民委员会关于上边村民小组户数和成年村民人数的证明。
第三人述称:我的剑花和龙眼树已经老了,无果结了,是我主动铲除的。我尊重集体的决定,怀大局意识,为村、子孙的长期利益,我主动交田,现我夫妻俩为交田此事反目了。2月22日、3月20日两次均是我带人去斩的,与村小组、村长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定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证据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上边村民小组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内的农村集体,对分属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国家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后,上边村民小组于1982年进行首轮土地承包,1984年再次将全部农田分包到户,到1995年又作了承包调整,每人分口粮田半亩,剩余田地由集体经营调配。因当地第二、第三产业逐步发展,村民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对承包土地不再亲自耕作,加之当地成片农地租用的需求,连片规模耕作成为农地开发利用的方向和非自耕农增加农地收入的途径。2008年11月,上边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拟定口粮田方案:于2009年内收回口粮田,分年头和年尾两次交田,每亩补偿青苗费3000元,不交口粮田的村民每年每亩给村小组3000元,不交款则从股份分红中扣除;从2010年起每人分五分(即半亩)口粮田,承包期六年,可自耕、互耕或转耕,自耕农先择田,非自耕村民所占田份交由村小组统一出租并将租金分给供田村民,余下田亩由村小组处理,收益归集体所有。该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同意签名。但部分耕种户不同意执行该方案,在方案所定期限届满后仍不交出耕种的土地,导致该方案无法全面实施。为此,上边村小组经党员、股东代表、村代表讨论决定,将交回口粮田每亩补偿3000元提高到5000元,将自愿交田报名时间限定在1月5日至8日,交田期限延至2010年1月20日,超期视为留田自耕,并于2010年1月5日张贴了通知。等征得各家各户同意交出口粮田给村小组统一处理后,上边村小组于2月21日张贴通知,定于3月1日全面调整口粮田。
上边村民小组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内的农村集体,对分属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国家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后,上边村民小组于1982年进行首轮土地承包,1984年再次将全部农田分包到户,到1995年又作了承包调整,每人分口粮田半亩,剩余田地由集体经营调配。因当地第二、第三产业逐步发展,村民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对承包土地不再亲自耕作,加之当地成片农地租用的需求,连片规模耕作成为农地开发利用的方向和非自耕农增加农地收入的途径。2008年11月,上边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拟定口粮田方案:于2009年内收回口粮田,分年头和年尾两次交田,每亩补偿青苗费3000元,不交口粮田的村民每年每亩给村小组3000元,不交款则从股份分红中扣除;从2010年起每人分五分(即半亩)口粮田,承包期六年,可自耕、互耕或转耕,自耕农先择田,非自耕村民所占田份交由村小组统一出租并将租金分给供田村民,余下田亩由村小组处理,收益归集体所有。该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同意签名。但部分耕种户不同意执行该方案,在方案所定期限届满后仍不交出耕种的土地,导致该方案无法全面实施。为此,上边村小组经党员、股东代表、村代表讨论决定,将交回口粮田每亩补偿3000元提高到5000元,将自愿交田报名时间限定在1月5日至8日,交田期限延至2010年1月20日,超期视为留田自耕,并于2010年1月5日张贴了通知。在征得各家各户同意交出口粮田给村小组统一处理后,上边村小组于2月21日张贴通知,定于3月1日全面调整口粮田。
陈XX、梁XX夫妻生有儿子陈X祥、陈Q祥,1995年一家四口参加分口粮田,共有承包土地2亩,又向村小组租种2亩多田,种植剑花和龙眼等多年作物。陈XX不同意2008年11月的口粮田调整方案,没有签名,也不愿交出土地。2010年1月的实施方案公布后,陈XX仍不同意交地,其妻、子则同意交地,并在交地期限届满后,由梁XX带领参与收田的村民于2010年2月22日部分铲除在自家承包地种植的剑花,3月20日将地上剑花彻底铲除。梁XX及其儿子陈X祥、陈Q祥2月25日在“同意口粮田调整方案18岁以上村民自愿签名”表上签名同意,梁XX代表全家收取了补偿款。陈XX认为村民小组调整承包土地违反承包期30年的规定,无权强行调整,否则属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陈X浩作为村民小组长带头损毁地上作物,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在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之后,有关土地承包期限和承包调整的政策有个历史发展的过程,在第一轮承包期15年届临之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在1993年11月5日发布《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少数第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的意愿,对承包土地作必要的调整,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强调“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在总结经验、完善承包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在此过程中,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切忌‘一刀切’。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应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上边村民小组要调整家庭承包土地的,应当遵守和执行上述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对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村民有权拒绝。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陈兆槐一户四人承包土地,已有三口人同意交出承包土地给村小组,该户内占大多数的表决对全户成员生效,陈XX虽不同意也只能接受。况且,村小组“调整口粮田”的目的在于调整地块方便成片开发经营,提高土地收益,协调和维护村民利益,促使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并无剥夺耕地村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种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关系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的“口粮田调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承包关系中发包方对承包地的调整,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方向发包方反向流转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这一流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是公平自愿、合法有效的协议流转行为,流转的效力不因发包方作为流转的一方当事人而有所改变。梁XX带头将自家承包地上的作物捣毁,是其交出流转土地的必要行动,交地导致地上作物的损失属于其家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取得流转利益的正常损失和对价,此损失不能归责于收地的村小组或村小组的负责人。陈兆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起诉村小组及小组长赔偿其承包地上的作物损失,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另外,上边村民小组在收地过程中受到耕种户的反对和阻碍,为此一再催促,多次延长交地限期,督促耕种户在期限内收获作物并清理土地,2010年1月5日的通知已限期在当月20日交地,2月21日公告的3月1日是进行口粮田调整的时间,不是交地限期。但陈XX无意退耕让地,仍以强耕霸种的方式阻止其他家人向村小组交地,其妻子最终选择强行清田。此捣毁作物的行为虽系承包户内一个成员和接受流转土地的村小组所为,但不是村小组在2月22日搞突然袭击或提前清田不给收成机会,而是催促无效之后的无奈之举。况且剑花尚未开花,不存在早几天铲除比后几天铲除会有更大损失的问题。陈XX以地上作物对抗出其他家庭成员和村小组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甚至是侵权行为,其以作物占地的妨碍行为必然会损害土地流转关系双方的利益,其他家庭成员有权排除其非法妨碍行为。交地期限届至前,陈XX如认为其所种剑花尚需收成,应当及时收成,否则应视为其对作物物权的放弃,现其反称村小组铲除毁坏其作物、践踏其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