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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069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069号

原告:盘XX。

被告:叶XX。

上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因夫妻长期分居两地,感情淡泊,性格不合,本人感到生活沉闷痛苦。双方因为无感情而结婚,本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350元至其18岁,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等证据。

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因为儿子十岁正值叛逆期,需要父母共同教育,离婚会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如果离婚,要求将房屋给儿子或给我,保障我抚养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3日生育儿子盘XX。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长期两地分居,在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主要由被告抚养。2010年4月双方向广东发展银行按揭贷款12.8万元以约16万元购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岐山路3号福泰阳光城一座303号房,已支付首期购房款和偿还按揭借款约4万元。诉讼期间,双方均要求分得该房屋,原告表示自己有心脏病需要房屋作保障,提出补偿3.8万元给被告以分取房屋,被告则表示补偿4万元给原告以分取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抚养费和房屋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均要求分取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考虑到被告出价较高,且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利,房屋应分给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4万元给原告。儿子的抚养费,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儿子生活所需,确定以原告每月负担7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分割补偿款可以冲销原告应支付给原告的5年儿子抚养费,则原告应从2017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给被告至儿子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盘XX与被告叶XX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盘XX由被告叶XX抚养,原告盘XX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给被告叶XX;

三、双方婚后以按揭贷款方式所购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岐山路3号福泰阳光城一座303号房归被告叶XX所有,购房按揭贷款从2011年1月起由被告叶XX偿还。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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