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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一初字第5257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2011)南民一初字第5257号

原告:詹XX。

被告:何XX.

上述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何X 立。原告在坐月子期间,与被告家人产生了摩擦,且原、被告双方的性格、脾气都比较倔强,加上被告家人的误解和参与,致夫妻间经常嘈吵,被告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儿子还未满一周岁,应适宜跟随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8000元;被告享有每月两次探视权。

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但这只是对原告的所作所为感到无比伤痛,并非承认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且被告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即使儿子由原告抚养,但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8000元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探望权所附条件过多,相当于剥夺了被告的探望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何X立。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并由自己支付抚养费,就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儿子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被告虽要求抚养,但婴幼儿对母亲的依赖天性决定由母方抚养为好。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可照准;被告依法对儿子享有探望权,以每周一次为宜,原告不能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儿子何X立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周可探望一次,原告应予配合。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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