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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973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973号

原告:周XX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南劳仲案非终字[2011]143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由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队长工作,平均月工资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安排我在正常工作日加班外,休息日和节假日也加班,但没有支付足额的加班工资。2011年8月5日我以被告未支付足额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我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250元及此期间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355元、高温津贴300元。

原告方提供工作证、春节值班员报餐表、考勤卡、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我方提交的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根据。原告在我处从事保安员工作,一直是在室内工作,夏天工作室内都会开放空调,原告无需在33度以上高温下工作,不符合获得高温津贴的条件。管理人员工资表可以证实,我方每月通过绩效工资或加班费的形式付清原告全部加班工资,原告认为没有付清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提交工资表、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工会证明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双方所举证据真实,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队长工作,次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不慎遗失合同文本)。原告月基本工资1100元,加上加班费和绩效工资每月约2500元。2011年8月5日原告辞职,次日被告付清其离职前工资。原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8月(5天)的工资3200元、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5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加付赔偿金2500元、2个月高温津贴300元、节假日加班费6555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3800元、未参加各项社保导致的损失2000元。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告已足额付清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对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7、8月份工资不予支持;按照工资表所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19天、休息日60天加班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企业工会提供的证明和被告人事文员邓秀娟、行政经理戚桂晴在接受调查中提供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离职单显示原告申请离职的理由为:“因为我请假,工作无法开展,行政经理叫我干脆辞职,所以辞工。”原告对此虽不确认,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应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的规定,原告未能就其工作岗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故其发放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在2011年5月前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造成损失2000元,故对该损失请求亦不予支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慎遗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原告没有反驳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被告既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因无法遗失无法提供而要承担没有签订劳动的责任。原告按理持有劳动合同,但其不提供并称没有签订,对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月基本工资1100元,实发每月2500元左右,实发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所发给原告的工资已足以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以每日工资100元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从事保安队长的岗位,根据工作性质不属室外或高温环境下工作,其要求高温津贴不符合《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条件,本院亦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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