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145号
原告:曾XX。
被告:佛山市南海XX制药有限公司。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南劳仲案非终字[2011]99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及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半的时间里,被告从来没有与我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按我2010年每月平均工资1700元计。我入职以来,每天早上7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每天工作超时,每月只准休息两天,每月工作最低2900个工时,国家法定假期(春节除外)也从未休息过。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这点有我上班时电子考勤卡为证。在我任职期间内,被告未给我办社会保险。我的工资每月被告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有查询明细为凭。被告只提供一份工资单,应当是两份工资单的。被告弄虚作假,隐瞒真相。2011年6月19日被告以我偷东西为由开除我,当时是被告的人事厂长丘穗和通知我的,他开除我时,我用手机录了音。我被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00元、工作一年半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
原告方提供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录音资料等证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的,不同意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结束,被告还主动致电要求原告回来上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提交入职申请表、工资表、回公司上班通知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真实,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工资金额应以银行卡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原告父亲曾X德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2004年到2005年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离开几年后,于2009年12月25日再次入职被告公司做电仪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平均工资约1700元。2011年6月19日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发足当月工资给原告。原告离职数日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300元、经济补偿金4600元。被告在仲裁期间向原告寄发回公司上班的通知。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不应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来认定,故认定原告工资为1234.54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入职,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从2010年12月25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出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以其偷东西为由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故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8428.9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招用原告而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视为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的一年内,故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期间,被告应以其月平均工资1700元为标准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原告工作时间不够一年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两项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XX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曾XX支付2010年6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XX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曾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
三、驳回原告曾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南海XX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金额。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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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