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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382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382号

原告:陈XX。

被告:何XX。

上述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20时33分到里水镇草场农村信用社柜员机转帐给大哥的6210188800007613009帐号,结果把帐号搞错,将5000元汇给被告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的6210188800001376009帐号中。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该5000元。

原告提供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处理单、通知书、明细帐查询结果单及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东门分社客户明细单等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理的可信性,被告未到庭反驳,本院根据证据认定原告所诉错将款项存入被告帐户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操作转存款项时输入号码错误,将本应存入大哥帐户的款项存入被告相似帐号的帐户。被告收到该款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向原告陈XX返还款项5000元。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如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小萍

人民陪审员   梁铭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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