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117号
原告:王X。
被告:张XX。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供应红砖给被告用于建房,由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砖款10730元,被告承诺在11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一直拖欠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10730元。
原告提交欠条为证。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条是原件,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073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红砖货款1073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