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甘XX。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村XX股份合作经济社。
上述原告与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拍卖本村一块面积约110平方米的宅基地,我叫妻子交纳保证金30000元去竞投,但我妻子将商量好的180000元误写为18000万元。被告以我中标为由不肯退回保证金。我认为,将180000元误写为18000万元属于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3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保证金30000元。
原告提供投地定金收据和投标纸作证。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的农村宅基地以投标方式出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对外流转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因原告误填标价而未成交,被告应将收取的投地保证金或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村XX股份合作经济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XX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