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叶XX。
被告:蔡XX。
被告:黄XX。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至7月2日间,佛山市南海如达帖合厂向原告购买胶水共货值5000元,并约定货到10内付清货款,原告按时交货后,如达帖合厂却一直没有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也没有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计利息和追款损失费300元。
原告提供出货单和对帐单作证。
被告蔡XX、黄XX没有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XX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如达帖合厂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黄XX是该厂员工,其签收行为代表该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黄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货款5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叶XX。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XX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