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838号
原告:佛山市XX环保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农村经济发展总公司。
被告:南海市和顺金属建材公司。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佳,系该两公司留守管理人员。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至1996年7月间,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农村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和顺农总)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所属和顺营业所(简称和顺农行)共借款7笔,金额共本金505万元。其中:(一)1995年12月25日,和顺农行与和顺农总签订一份编号为(和)农银借合字第185号的《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和顺农总向和顺农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5日至1996年8月30日,月利率10.05‰,和顺农总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利息;被告南海市和顺金属建材公司(简称和顺建材)对和顺农总承担连带责任。(二)1996年3月28日,和顺农行与和顺农总签订一份编号为(96和)农银借合字第42号的《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和顺农总向和顺农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28日至1996年11月30日,月利率10.05‰,和顺农总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利息;和顺建材对和顺农总承担连带责任。(三)1996年6月26日,和顺农行与和顺农总签订一份编号为(96和)农银借合字第69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和顺农总向和顺农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6日至1997年2月28日,月利率10.065‰,和顺农总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万分之四利息;和顺建材对和顺农总承担连带责任。(四)1996年6月27日,和顺农行与和顺农总签订一份编号为(96和)农银借合字第70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和顺农总向和顺农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7日至1997年3月31日,月利率10.065‰,和顺农总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万分之四利息;和顺建材对和顺农总承担连带责任。(五)1996年7月2日,和顺农行与和顺农总签订一份编号为(96和)农银借合字第70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约定和顺农总向和顺农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2日至1997年4月30日,月利率10.065‰,和顺农总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万分之四利息。和顺建材对和顺农总承担连带责任。(六)1996年7月3日,和顺农行与和顺农总签订一份编号为(96和)农银借合字第72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约定和顺农总向和顺农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3日至1997年5月31日,月利率10.065‰,和顺农总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万分之四利息;和顺建材对和顺农总承担连带责任。(七)1996年7月8日,和顺农行与和顺农总签订一份编号为和顺银保借字96第00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发放最高贷款限额505万元,和顺农总应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保证人即和顺建材对和顺农总最高贷款限额50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定和顺农总于1996年9月2日再向和顺农行借款5万元,月利率9.24‰。
上述合同签订后,和顺农行根据和顺农总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7笔共505万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和顺农总并未能依约还款,和顺建材也一直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2000年2月12日,和顺农行向两被告发出对上述7笔借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两被告均于2000年3月2日签收上述《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确认截至2000年2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万元及利息1811278.14元。
2000年5月20日,南海农行将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借款本金5050000元,利息1940668.07元,本息合计6990668.07元债权以及相应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广州办),两被告均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2001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两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告知及催收。2001年3月19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向和顺农总邮寄了一份《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向和顺建材邮寄了一份《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和顺农总、和顺建材均于2001年3月23日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作出《偿还债务计划确认书》。2000年11月19日及2001年5月19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先后向和顺建材邮寄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了公证。2002年6月11日、2003年7月15日、2004年7月22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先后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两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
2005年8月30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与HUIZHOU ONE LIMITED签署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其已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余额共5050000元,本息合计9617110元的债权及相应担保债权转让给了在毛里求斯共和国依法注册成立的HUIZHOU ONE LIMITED,双方并于2005年9月13日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两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同时进行了债权催收。2007年9月10日,HUIZHOU ONE LIMITED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两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2007年9月11日及2009年8月25日,HUIZHOU ONE LIMITED向两被告分别邮寄了《债务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了公证。在HUIZHOU ONE LIMITED持有该债权期间,未收到还款。
2011年6月13日,HUIZHOU ONE LIMITED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安排,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上述借款债权和担保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1年6月22日将债权转让事实以邮寄通知书并公证的方式依法通知了两被告并进行催收。但两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已依法受让对两被告的借款本金505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及从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被告辩称:向农行借款是事实,至于原告如何取得这笔债权,我方不清楚,且这笔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这笔债权是否过了时效,我们亦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至于证据中的公证书是否合法,我方亦不清楚,同时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些快递。
原告提供诉状中提及的《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证明》及《公证书》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认定原告所诉之借款及担保、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顺农总向银行借款多年未还,被告和顺建材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该借款本息债权几经转让,原告最终受让了债权,取得了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还款的权利。就该笔银行贷款而发生的多次债权转让行为具有合法性,经书面告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并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均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农村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5050000元;
二、被告南海市和顺金属建材公司对前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