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262号
原告:佛山市XXX塑料藤艺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南海XX家具制品有限公司。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订购藤条、藤料等货物。自2010年12月份开始至2011年6月份止,原告共向被告送去货物(扣除退回的材料)共计人民币511873.1元。原告每次发货均签发送货单,被告收货时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对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都予以签名确认。嗣后,原告会将每月的订单汇总作出一份对账单传真给被告,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回传给原告。2011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共给付货款282000元,期间,被告还开出2张支票以支付货款,但两张支票均未能兑现。故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9873.1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987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支付了货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为179873.1元。
原告提供送货单36张和支票2张作证。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藤具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79873.1元有送货单及支票证实,被告没有到庭反驳,本院认定欠款属实。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计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XX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X塑料藤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873.1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从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所定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4.05元、财产保全费1419.36元,合共379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货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