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袁XX。
被告:刘XX
上述原告与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对被告刘X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确认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欠款行为,并变更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2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币8373.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10月29日,禅城区法院向原告出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告刘XX、黎XX及原告的存款收益人民币9094元。但实际上,禅城区法院只扣划原告的存款,而被告刘XX与黎XX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除上述保证担保代偿款本金外,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利息,利息从原告为被告清偿保证担保款之日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暂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13.92元,2010年10月2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
原告方提供两组证据:1、袁XX身份证、刘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XX身份证及黎XX户口簿,证明原告袁XX和被告刘XX、黎XX的主体资格;2、(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2008)佛禅法执字第525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08)佛禅法执字第5250号民事裁定书、(2008)佛禅法执字第5250号执行通知书、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4094元,进而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保证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4094元以及向原告支付其给付上述保证担保代偿款的利息人民币804.63元。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人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其起诉被告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XX支付代偿款1409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元从2007年12月3日起,9094元从2008年10月29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欠款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