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广东XX空调有限公司。
被告:向XX。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生劳动争议提出劳动仲裁也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且申请人也在劳动仲裁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院是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本院受理用人单位起诉在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起诉在后,案件应由本院行使管辖权。故对原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向XX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