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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吴XX。

被告:况XX。

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况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况XX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安义县,另一被告李XX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新建县,根据民事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任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被告况XX、李XX在本院辖区内设立的佛山市青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吴XX发生劳动争议,该公司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原告吴XX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25877.48元,但该公司至2011年9月27日注销时仍未清偿该笔款项。原告吴XX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无法提供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被裁定终结后起诉该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况XX、李XX清偿该公司欠其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佛山市青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欠原告吴XX劳动报酬,因该公司注销无法清偿而引起的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行使追偿权的纠纷案件,本院是被注销公司所在地、被注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受理被注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因公司注销而向公司股东追偿的案件有管辖权。被告况XX以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要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况XX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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