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4378号
原告:吕XX
被告:徐XX。
原告吕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虽相恋同居,但双方在性格和人生态度上有较大差异,原告意识到不适合,便于2008年8月与被告分手,被告也搬出原告的居住处。后由于双方原因,被告怀孕,原告处于负责任的态度,于2008年12月1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6月16日,儿子吕梓聪在婚后六个月出生。由于原、被告是因未婚先育而结合,并且彼此年龄相差悬殊,性格差异明显,在一起生活并不和谐。原、被告双方曾为维系夫妻关系作过努力,但原告对被告确定没有感情,发现尽管努力过,却仍然无法与被告长期共同作为夫妻一起生活。于是原告在2010年8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未判决离婚。原告作为丈夫,对夫妻感情的破裂确实有一定责任和过错,但事已如此,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痛苦,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问题。故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直到18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本院离婚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吕X聪。原告因与其他女子保持密切关系,于2010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判决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以仍与原告感情相好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理据不足,本院对其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虽然原告一再起诉离婚,但仍应当给予被告以挽回婚姻关系和夫妻感情的机会,在法律上判决维持其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O一一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钟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