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南法立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李XX,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刘XX,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黄XX,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11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被告刘XX、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是同学关系,被告刘XX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1年9月、10月、12月向原告借款分别为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共人民币7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黄XX是被告刘XX的妻子,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XX、黄XX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164000元,合计86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问题,要求两被告从2011年12月21日起以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刘XX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黄XX辩称,被告刘XX所借的700000元并没有用于家庭所需,亦没有用于刘XX开办的工厂,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应对被告刘X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刘XX、黄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XX和黄XX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XX应对借款7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借款合同原件3份、收据3份,证明被告刘XX先后向原告借款共70万元,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
5.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XX是南海县XX一中的同班同学,也是南海XX机电专业XX教学班同班同学。
6.XX布行合伙合同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做布匹生意以及烟酒生意,原告向刘XX出借款项是原告做布匹生意所得,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刘XX。
7.粤□□□行驶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证据7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刘XX核实。
庭审中,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 5-7,经两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XX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可以反映原告的经济状况,因为本案涉案的金额较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被告刘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综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是同学关系。被告刘XX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同年10月26日,被告刘XX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1日,被告刘XX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逾期还款以年利率20%的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后被告刘XX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日期内没有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刘XX、黄XX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2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以两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人民币7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XX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而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请,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XX是否应该对被告刘XX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黄XX提出被告刘XX所借的700000元并没有用于家庭所需,亦没有用于刘XX开办的工厂,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应对被告刘X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黄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没有证据反映该借款属于被告刘XX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XX应对被告刘XX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关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予原告李XX。
二、被告刘XX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予原告李XX,息随本清。
三、被告黄XX对被告刘XX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黄XX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绮梅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