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皮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皮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锅炉房炉工职务。2012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要求供应商给予回扣为由将原告解雇,并要求原告当天离职且拒不赔偿经济补偿金。原告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受回扣,被告以收受回扣的理由恶意中伤原告,最终目的就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4日上午,原告仍然打卡下班,但被告当天强行让原告离开,导致当天下午不能打卡。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称原告收受供应商回扣,在 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曾先后五次致电柴油供应商,“要求对方给予每吨柴油100元回扣”,但是被告并不能提供原告有收款的收据、发票、通话清单等证据佐证自己的说法。可见,被告只是找借口解雇原告。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受回扣的录音对话与光碟内容完全不一致,但仲裁委在仲裁时仍然将此认定为证据。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为每月17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700元,但工资条显示原告每月工资只有1500元,被告克扣原告每月200元工资,克扣的部分应当归还原告。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在锅炉房工作,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以公司生意不好为由,将原告调任机修房工作,这也是被告强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原告担任锅炉工期间,被告的管理人员强令指挥原告操作空气压缩机,属于严重违规,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操作空气压缩机工资。从2010年的绩效评估来看,原告每月有500元的奖金,原告之前并不知道有奖金,被告应当将奖金补偿给原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未安排原告补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克扣合同工资4600元;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3日工资3267.40元;支付未休病假工资3806.90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2012年4月4日清明节假日8小时加班工资7537.24元;支付强制解雇劳动合同工资10970.42元;支付在机修房工作的工资19880.46元;支付操作空气压缩机工资25300元;支付2012年5月11日水处理培训费720元;支付误工费2749.43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锅炉工,并于2012年6月14日因严重违纪被被告开除。2012年5-6月期间,原告先后五次联系公司的柴油供应商,要求供应商给予每吨柴油100元的回扣,该供应商将于原告的对话录音交给了被告,被告即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当时向其上级主管承认录音内容中的人是他本人。对此,被告按规定于2012年6月14日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但原告并未办理。原告入职被告处后,约定的月工资为1700元,加班费按照劳动法支付,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通过试用期考核,工资结构调整为1500元基本工资加上500元奖金加上加班费,并将加薪日期由2010年9月30日提前至9月21日,原告本人对此进行了确认。2011年3月21日,被告将原告的奖金升至每月600元,原告从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均对每月的工资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如果对工资有异议,应在收到工资三天内要求核查,但原告并没有提过异议。原告所谓克扣的200元已经以奖金形式每月发放给原告。2012年清明节加班费,被告已在当月工资中以发班费的形式发放了。对于录音材料,原告要求回扣的事实已经原告本人确认,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关于带薪病假:原告在没有生病及没有医院开具的病例证明的情况下,是没有享受带薪病假的条件的。对于原告要求的2012年5月21日至6月13日工资3267.40元:经核算,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应为2070.30元,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可以领取。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原告因私人原因请假20天,此时,公司订单减少,锅炉房人员富余,但公司仍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批准原告的多次请假申请,并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安排原告至维修部工作,这一决定已经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再次期间,被告仍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予原告。原告操作空气压缩机的内容只是每天对该压缩机进行约五分钟的防水操作,这项工作内容是每天工作时间内操作的,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也未对原告承诺对于特种设备的考证及每年证件的年审费用予以报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3、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
4、厂牌1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处上班;
5、操作空气压缩机签名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操作过压缩机,也签过字,原告没有操作压缩机的资质,原告是被迫违规操作;
6、工资收据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收工资;
7、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账单;
8、特种设备作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持证上岗;
9、委托培训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证书已到期,需要申请国家培训;
10、佛山市质安职业资格培训中心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报名参加培训;
11、开除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开除的原因与事实不符;
12、录音对话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说原告收取回扣与事实不符;
13、财务证人证言1份,证明每月有500元的奖金,原告没有收到过,也无签名手续;
14、离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名;
15、绩效评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在这份评估表上签过名,原告是通过试用期,所以原告应该有500元奖金;
16、光碟(当庭播放)1份,证明原告没有收取供应商回扣,被告制作光盘是想逼原告离开岗位。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7、原告要求柴油供应商给予回扣的录音机录音的书面记录1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要求供应商给予其每吨柴油100元的回扣;
18、2008年员工手册1份,证明享受带薪病假应符合的要求和开除原告的依据;
19、原告已签字确认的试用期考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签字确认试用期过后,其工资结构的调整内容;
20、开除原告的惩罚呈报表、开除公示通告、离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原告直接上级主管级人力资源部经理签字的呈报表、开除通告已于2012年6月15日对外公示;
21、请假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多次以私人原因请假,但公司考虑其家庭情况均予以批准;
22、已签收的工资条(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签字确认试用期后工资调整结构,表示其无任何异议,原告在暂调维修部工作期间,被告正常发放工资,其本人也签字确认;
2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仲裁裁决的结果;
24、2012年5月21日至6月13日期间的考勤刷卡记录,证明作为计算该段时间内的工资的考勤依据;
25、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发放时均有给予原告发放现金奖金;
26、原告第二次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诉书1份,证明原告在两次仲裁及现在的起诉中事实陈述前后矛盾。
27、证人证言(梁XX):证人是被告的员工,2005年1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是会计。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500元现金奖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真实的,应按照仲裁结果裁决,原告只需要支付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工资、培训费。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真实的,原告享受带薪病假是需要符合一定需求的,被告开除原告的依据在员工手册上有说明。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予确认,这是原告个人制作的,签字和时间等都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没有监督。而且原告并不存在操作的动作,而是一个简单的开关龙头的动作,不需要资格证。对证据6工资条上原告的签名予以确认,而且工资条上确认如果对工资有异议,可以核查,但是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不确认证据7银行账单,这是银行流水账单,与被告无关。证据8无发票,不确认,对原告过期的设备证予以确认。证据9、10被告没有承诺过会报销原告所有培训费用,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开除原告是有理有据的,原告向供应商要求收受回扣,足以开除原告。证据12是原告向供应商收受回扣,供应商反映到被告公司,是被告开除原告的原因。证据13被告已经发放了这笔奖金,原告如果要否定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证据14原告确实没有签名,是因原告不肯签名。证据15是真实的,这只是试用期通过表,原告确认工资结构发生变化,每个月会给原告发放500元奖金。证据16根据录音内容证明了原告要求收受回扣而不是没有收受。证据27的证人证言原告是知道自己的工资结构是怎样的,原告也没有对工资提过异议。
原告的辩证意见:被告称先后5次打电话给供应商,收受回扣,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空口无凭。原告考证是为被告服务的,原告的学习费用理应由被告报销。被告称已经支付了500元奖金,但原告没有收到过,而且也无签收。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7不予认可,这与事实不相符,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供应商有回扣的关系。证据18公司规定员工必须提供病历,才能享受病假,这不合常理。证据19、22虽然原告已经签过字,但原告只认定工资,工资表上只有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社保等,没有操作空压机的工资,而且工资及补贴、奖金都没有具体写明。考核表上的500元都没有写上去。证据20是原告的直接主管签订的呈报表,原告对开除的系列文件并无收到,原告也没有收过供应商每吨100元的回扣,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该供应商有业务来往。证据21原告是请过假,但加上年假没有超过20天,但是被告因为请假,才把原告调往锅炉房,没有商量余地。对证据23、24无异议。证据25原告没有收到500元奖金。证据26原告申请了二次仲裁,但没有前后矛盾。对证据27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称发现金不需签名是不符合签名习惯的,也不合常理。给现金肯定要签名。
被告的辩证意见:被告没有必要出示公司与原油供应商的合同,这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了特别的工资调整方案,才要原告签字的,被告不会先签字再要求原告签。不存在威逼利诱原告去别的岗位工作的情况。主管也和原告谈好,原告同意去别的岗位工作。操作空压机等工作并不是在加班时间做的,而且原告的工作也没有重复,被告不需要支付有关要求的加班费。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4、6、15、23、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原、被告无否认证据7、18、19、21、22、2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8、19、21、22、26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8、9、10、11、14,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8、9、10、11、14的真实性。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5、12、16、17、20,本院予采信证据5、12、16、17、20的真实性。证据13、25中的证人与证据27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是被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作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25、27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锅炉工,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原告的工作部门为锅炉,岗位为锅炉工,职务为辅助类岗位,原、被告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1700元执行,试用期工资为1700元。原告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按被告的2008年版员工手册执行,每月31日发放当月工资等。2012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开除公告,理由为:原告于2012年5月至同年6月间,曾先后五次打电话给柴油供应商,要求对方给予其每吨柴油100元的回扣,该员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且性质极其恶劣,现给予其开除并罚200元处分。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克扣合同工资4600元;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3日工资3267.40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未休病假工资3806.90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及清明节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7537.24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强制解雇劳动合同工资10970.42元;支付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14日在机修房工作的工资19880.46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操作空气压缩机的工资25300元;支付2012年5月11日水处理培训费720元;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误工费2749.43元。2012年8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6月13日工资3267.40元;支付水处理费72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月:2143.66元(加班工资43.12元)、7月:1820元、8月:2551.82元(加班工资99.78元)、9月:2129.09元(加班工资39.87元)、10月:2188.75元(加班工资73.62元)、11月:1720元、12月:1703元、2012年1月:1714.52元、2月:2147.76元、3月:3751.25元(加班工资191.43元)、4月:2866.02元(加班工资202.24元)、5月:3825元(加班工资85.32元),合共29296.25元,月平均工资为2441.3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至2012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如下表:
时间 |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 |
休息日加班 |
应付加班工资 |
已付加班工资 |
2010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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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9月 |
|
47.5小时 |
928.16元 |
961.31元 |
2010年10月 |
11小时 |
43小时 |
1001.43元 |
873.58元 |
2010年11月 |
|
44.5小时 |
869.54元 |
758.52元 |
2010年12月 |
28小时 |
39小时 |
1172.40元 |
1071.43元 |
2011年1月 |
1小时 |
|
14.66元 |
12.23元 |
2011年2月 |
|
14小时 |
273.56元 |
250元 |
2011年3月 |
|
57小时 |
1113.78元 |
1068.75元 |
2011年4月 |
15.5小时 |
55.5小时 |
1235.92元 |
1094.43元 |
2011年5月 |
|
14小时 |
205.17元 |
238.64元 |
2011年6月 |
2.5小时 |
24小时 |
505.61元 |
462.05元 |
2011年8月 |
|
40小时 |
781.60元 |
681.82元 |
2011年9月 |
|
16小时 |
312.64元 |
272.73元 |
2011年10月 |
9小时 |
16小时 |
444.54元 |
370.92元 |
2012年2月 |
11.5小时 |
8小时 |
268.68元 |
296.88元 |
2012年3月 |
33小时 |
89小时 |
2222.68元 |
2031.25元 |
2012年4月 |
节假日加班8小时 |
10.5小时 |
1221.26元 |
1019.02元 |
2012年5月 |
4小时 |
105小时 |
2110.32元 |
2025元 |
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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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81.95元 |
13488.56元 |
注: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组成,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00元,2010年8月1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的加班工资合共14681.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13488.56元,被告仍应支付加班工资1193.39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克扣合同工资4600元及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3日工资3267.40元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00元,每月的31日前结算当月工资,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全部工资,但被告无证据佐证已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31日4天和2012年6月13日13天的工资予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31日4天的工资312.64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4天),支付2012年6月1日至13日13天的工资1016.08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13天),鉴于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3日工资3267.40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7月28日至31日4天的工资312.64元、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3日工资3267.40元,合共3580.04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克扣合同工资4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病假工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病假工资3806.9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1700元执行,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00元,按原告签收的工资表确认原告的加班时间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10年8月1至2012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合共14681.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13488.56元,被告仍应支付加班工资1193.39元予原告。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2012年4月4日清明节假日8小时加班工资7537.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在机修房工作的工资19880.46元和操作空气压缩机工资25300元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应支付其在机修房工作工资和操作空气压缩机工作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机修房工作的工资19880.46元和操作空气压缩机工作的工资25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培训费问题,鉴于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处理培训费720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1日水处理培训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支出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诉讼成本,根据现行法律缺乏由被告承担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2749.43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原告的问题,被告以原告向柴油供应商要求给予每吨柴油100元的回扣,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予原告开除并罚200元处分。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将原告开除,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12年6月15日,计算工作年限2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41.3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765.40元(2441.35元×2年×2倍)。但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0970.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皮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3日工资3580.04元予原告张某;
二、被告某皮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193.39元予原告张某;
三、被告某皮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处理培训费720元予原告张某;
四、被告某皮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9765.40元予原告张某;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元(缓交),由被告某皮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