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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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77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0月22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生产的□□□□牌金属天花/墙板,合计金额455600元,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136680元生产定金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开始备料生产。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12日、1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定金和分批货款1349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应在7日内交货,但被告至今未交货。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82240元和预付款43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所购的货物是用于特定的贵阳市新世界广场工程项目,经被告调查发现原告并未将产品用于该项目,被告认为原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发出紧急联络函,要求原告在一星期内提供产品用于该项目的证据,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提出抗辩后,原告没有提出证据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证明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一条备注6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取消合同没收定金,被告没收定金的行为是依约行为。合同约定,定金为合同金额的30%即13668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没有达到定金数额,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43780元为预付款,对于原告认为43780元应属于预付款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就货品名称质量规格的规定;

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定金91120元、预付款43780元打入被告账户,其中24900元也是打入钟光健的账户的;

4、居住证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5、证明1份,证明刘XX于2011年5月19日将24900元(分别是10000元、10000元、4400元、500元)代替张某汇入钟XX账户,这是原告称的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定金。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6、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中第一条备注6中表示货物用于特定项目,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只限于特定项目,否则定金不予退还;

7、约定项目现场照片(原告查看照片原件)1份,证明原告采购货物不是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该项目使用的不是被告的建材;

8、手机信息、邮件发送页面、紧急联络函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发于指定的邮箱,被告将紧急联络函发送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被告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消除履行的障碍,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此强调违约责任后果;

9、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纠纷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要回定金,被告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维稳要求做出的情况说明。

本院调取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

10、银行流水明细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110000元的两张凭单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明细清单,不清楚是否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对明细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就110000元的凭单而言,这全部应该属于定金,合同约定了标的额的30%,原告将其拆分成两部分不合常理,对证据10不能证明由谁汇入钟光健的账户,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的辩证意见:证据3中明细清单上的款确实是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钟光健账户。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标的的20%,多出的款应是预付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是否指的就是贵阳市的□□□□广场工程,不清楚拍摄时间,假设被告提交的照片确实属于合同约定的贵阳市□□□□广场,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不出与原告有何关系,原告也未收到过任何类似的资料。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情况的内容等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报警回执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看不出与原告有何关系。对证据10予以确认,这恰恰证明24900元已经汇入了钟XX的账户。

被告的辩证意见:从照片可以看出,□□□□广场已经营业使用。合同是原告和何姓先生一起过来签的合同,何先生是被告以前的员工,何先生和被告的业务经理在沟通,被告的合同中有张某的签名,上面有何先生的电话号码,手机上显示的信息内容就是按照指定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的。原告称没有收到没有依据。对报警回执,法庭可以调取证据,每一次公安机关都有拍照存底。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质证、辩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6、9及证据3中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7、8,本院不予采信其真实性。结合本院已采信的证据5及证据3中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且被告未能提代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生产的□□□□牌金属末花/墙板,仅限用于贵州省贵阳市□□□□广场工程建设,如原告私自用于其他工程,被告有权单方取消订货合同,且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向被告订购产品的总金额为455600元,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供货量为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136680元的生产定金,定金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开始备料生产,被告分批发运货物货前原告需支付该批货品70%的货款,被告以收妥原告支付的生产定金和分批货款为前提,在原告提供确认数量后7日内交货,原告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后被告发货,被告负责送至佛山指定运输公司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9日三次共向被告支付款项1349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未向原告供货,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定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为455600元,按法律规定定金应为20%即91120元,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34900元,多支付的43780元应视为预付款。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开始备料生产,被告分批发运货物货前原告需付该批货品70%的货款,被告以收妥原告支付的生产定金和分批货款为前提,在被告提供确认数量后7日内交货。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所需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价格,所以,应视为原告于签合同当日即2011年5月9日已提供确认数量,按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16日前交货,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和预付款后,被告一直都无交货的意思表示,却以原告向其购买的产品不是用于贵阳市□□□□广场工程为由,拒绝向原告供货,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2240元,并返还预付款43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82240元及预付款43780元予原告张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5.1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张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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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О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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