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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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89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莫XX、蒙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戴某与被告某鞋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报关、报检及外管核销工作,每月工资38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工作任务繁重,在被告的安排下被迫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晚上加班,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8月14日,被告无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强迫原告当晚办理所有文件的交接,原告因被告欠付原告的加班费及7月工资,也不愿意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因有大量文件需要核对,原告直至晚上8时仍无法交接完毕,原告要求第二天再做交接,但被告保安及工作人员强迫原告完成所有工作,最后,经原告报警,被告才允许原告离开公司。2012年8月15日至21日,原告照常上班处理善后工作。8月20日,被告派代表到佛山市南海某局告知孔科长,说明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1日上午,原告到某局办事,被告的股东颜某至该局抢走了原告办事所使用的印章并再次告知在场人员原告已不是被告员工。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8月工资合共7700元;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2.07元、休息日加班费18055.17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575.86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655.17元;支付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554.6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447.90元及代通知金5361.9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723.95元。

被告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2010年8月24日入职以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推脱未签,并不愿对此做任何说明,且原告的该项要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工资是不固定的,并没有达到每月3800元,从原告的银行明细可以得出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最多的是3619元。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7、8月工资7700元,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无故旷工,8月的工资只应计算至8月19日,被告是本月发上月工资,在发工资时,原告已经离开了被告公司,故工资无法发放,且经被告核算,原告的7、8月工资为3620元。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缺勤至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均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在工作期间私自拿走了被告的进出口报关商检资料,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称被告在8月14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强迫原告在当晚完成工作交接更是子虚乌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任报关员,工作性质特殊,如无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原告不用加公司上班,如要办理报关时无论晚上或周六日都需上班或加班,这也包括年休假,所以,原告的工资才能达到每月3600元以上,原告在仲裁时也未提出过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签收仲裁裁决书;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复印件1份;

5、出口收汇进料加工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4、5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主要负责报关、报检申报和外管核销工作;

6、存折、银行活期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850元,扣除社保后为3619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7、8月份工资;

7、移交签收单(2011.5.7和2012.3.8),证明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办理移交报关单手续;

8、移交签收单、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4日开始一直与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交接的财物包括海捷国际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公章、报关手册、报关专用章、电脑以及打印机。上述这些财物都是原告办理报关、报检、外管核销以及工作中必备的资料;

9、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的董事颜某在某局抢走了原告办事所使用的印章,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15时28分向□□□□民警中队报警;

10、申请书、原产地证书实际使用情况核销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南海某局申请核销,某局的孔科长同意原告的申请。南海某局的工作人员蔡XX办理了核销手续;

11、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统计表复印件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法定节假日)复印件各1组,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整理报关资料报关;

12、周六日加班费统计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周六日)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在周六日整理报关资料到现场办理申报手续;

13、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统计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往来邮件(延长加班时间)1组,证明原告下班后经常加班,工作时间远远超过8小时,下班之后主要是整理报关资料和准备报关手续。8月14日,被告强迫原告加班办理交接手续,直至晚上8时多;

14、某鞋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颜某是被告公司的董事;

15、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6、7、8月工资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2年7、8月的工资明细;

17、2010年8月-2012年6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工资的明细,包括所有的津贴、加班费、工资。

本院调查并向原、被告出示的证据:

18、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工资不真实,原告的工资固定1100元,另外有补贴、加班费、年假费,扣除社保总共3619元,原告私自离开公司是在8月,8月原告没有做足半个月,8月发7月的工资,所以并非被告没有支付工资,而是原告自己离开,还没有结算工资。证据9、10与本案无关,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11、12、13,有货物出口,原告才上班报关,没有货物出口,原告不用回公司报到,原告根本不构成加班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已经包括加班工资和其补贴。对证据15无异议。补充一点,原告曾在8月16号左右在公司与职员争论,对我说叫我开除原告本人,说自己在公司做得不开心,不想做了,后经原告本人同意,陆陆续续在做移交手续。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的辩证意见:被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固定工资是3850元,扣除社保是3619元,银行存折上已显示。被告称3850元已包含加班工资,每个月的工资不会这么平均。上班时间问题,原告从事报关工作,原告在桂城居住,经常报关,不能经常在里水公司如文员一样坐在办公室工作,如原告没有报关任务的话,原告也要到公司上班,原告的工作还包含整理资料、打单,这些都必须在公司完成的,报关的系统是装在公司的,原告必须回公司上班才能完成。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三性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制作日期是11月7日,原告没有收到7、8月的工资,被告所称不是事实,收款人也没有原告签名。每月实发工资应是3619元,而不是2000余元。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0年8月—2011年2月、5月的工资表是打印件,2011年3月、4、6、7、8、9、10、11月的工资表是复印件,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是被告事后单方制作的。实发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为准。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这证实了被告早在8月21日就已经与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的辩证意见:原告的固定工资为1100元,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承诺过发3619元的工资。证据17中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亲笔所签。每个月的工资均由被告提供给邮局代发,每个月被告会提交工资单给银行,确认之后由银行发放。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质证、辩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5、7、8、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其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证据6、9、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10的真实性。证据11、12、13中的加班费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13中的加班费统计表的效力。被告否认证据11、12、13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17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报关员,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4日起至20日,原告将公章、报关等资料移交给被告指定的人签收。原告自2012年8月22日起无上班。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8月工资合共7600元;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节假日加班费17787元及2012年2月8日晚上加班费3395.70元;支付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5200元。同年9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6420.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9.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是否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以支持。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月的工资77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原告收取每月的工资来分析,原告每月工资均在3500元以上,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起无上班,工资应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但被告未支付2012年7、8月工资予原告,本院应予确认原告2012年7月工资3850元、8月的工资2695元(3850元÷30天×21天),合共6545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8月工资合共7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的工作性质,原告是报关员,工作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间断性工资性质的特殊行业岗位。被告已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无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证据佐证。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双方约定为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约定不明且无法查清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现因原、被告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约定不明且无法查清,故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作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从原告收取的月工资总额显示,均已超过11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超过月工资1100元收入不属于加班工资的证据佐证,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2.07元、休息日加班费18055.17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575.86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根据该条规定,因被告无证据佐证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仅以自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之次日起十一个月为限,即应从2010年8月24日满一个月之次日即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劳动关系满一年之前一日即2011年8月24日止共十一个月,之后不再计算,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关系于2011年8月24日已经明确,视为原告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开始计算,原告应于2012年8月24日前提起仲裁,但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仲裁,故原告申请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011年7月24日前的仲裁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且被告对原告的仲裁时效已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24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予原告,故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5元(3850元÷30天×21天)予原告,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554.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案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对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佐证,从原告提供的移交签收单可以印证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有关公章、报关资料等移交给被告指定的人签收,结合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22日开始无上班,之后又于同年8月29日完成工作交接的陈述,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2日共2个月的偿经济补偿金予原告,按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7700元(3850元×2),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23.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447.90元及代通知金5361.9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基于止述司法解释,原告在起诉至本院时,增加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655.17元,由于增加的该项诉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未经劳动仲裁,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655.17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某鞋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合共6545元予原告戴某;

三、被告某鞋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5元予原告戴某;

四、被告某鞋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予原告戴某;

五、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某鞋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О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雅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