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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24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皮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22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梓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锅炉工作,同年3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2012年6月14日,被告捏造原告收受供应商回扣从而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目的。被告在调整工资方案后,制作的工资条上所列内容是工资实际情况,但不包含奖金,被告的理由是减少账面支出以避税,奖金以其他形式发放,故原告没有对工资提出异议。被告在仲裁时,出示的证人为被告公司的职员,与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所以证人证言并无证明力。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制作并保留发放奖金单据,但并未能提供单据证明,所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领取工资后曾就奖金问题向被告提出疑问,被告答复称会以其他方式发放,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说辞,故一直对工资未作追究,但原告仍享有对未发奖金和经济赔偿金追索的权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每月奖金500元,合共3000元;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每月奖金600元,合共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每月500元的奖金,合共3000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每月的奖金600元,合共8400元,均已以现金的形式全部向原告发放,被告发放奖金不用签名,原告对于奖金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取工资三天之内提出异议,原告一直没有异议,现原告的要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2、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规定工资发放后,员工应在3天内提起异议,但原告从未提出异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锅炉工,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原告的岗位为锅炉工,职务为辅助类岗位,原、被告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1700元执行,试用期工资为1700元。原告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按被告的2008年版员工手册执行,每月31日发放当月工资等。2012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开除公告,理由为:原告于2012年5月至同年6月间,曾先后五次打电话给柴油供应商,要求对方给予其每吨柴油100元的回扣,该员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且性质极其恶劣,现给予其开除并罚200元处分。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克扣合同工资4600元;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3日工资3267.40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未休病假工资3806.90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及清明节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7537.24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强制解雇劳动合同工资10970.42元;支付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14日在机修房工作的工资19880.46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操作空气压缩机的工资25300元;支付2012年5月11日水处理培训费720元;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误工费2749.43元。2012年8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6月13日工资3267.40元;支付水处理费72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2012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6个月每月奖金500元,合共3000元;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14个月每月奖金600元,合共8400元。2012年10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奖金问题,被告称已用现金形式付清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的全部奖金,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收奖金的证据佐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每月奖金500元和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每月奖金600元。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奖金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每月的奖金属于劳动报酬,不受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申请仲裁,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6日终止,所以,原告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2年9月11日)提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未超过一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每月奖金500元,合共3000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每月奖金600元,合共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皮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每月奖金500元,合共3000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每月奖金600元,合共8400元予原告张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元(缓交),由被告某皮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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