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徐某。
被告:某银行
负责人:黄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吴XX,该行职员。
上列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一张卡号为□□□□的金穗借记卡,该卡开立后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没有将该卡的密码告知任何第三人。2012年10月27日,原告向该卡存入19173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三条农行发来的短信提示该卡被人分四次转走现金,前三次每次5000元,第四次3900元,共转走18900元,手续费支出197元。原告发现后,立即通知了被告,并于次日到被告处查询相关情况,得知该四笔款项均从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处被转走,原告便到里水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一直推诿。故请求被告赔偿存款本金19097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活期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交易行为是克隆卡交易,应当认定为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他人进行的正常交易。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交易是违法交易,也未证明交易时原告持有真实银行卡,原告的报案行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是否真实需要公安机关侦查确定。被告在现行法律及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包括自助设备的维护及向储户宣传安全用卡知识,这种安全并非无条件的安全,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营业场所与自助银行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原告并未尽到保管卡和密码的义务。银行卡磁条中仅包括储户的账号等信息,不包括原告预留的银行卡密码,即使存在克隆卡的事实,只要交易密码不泄露,盗卡人都不可能取走资金。银行卡作为交易截止的作用逐渐弱化,密码的保护作用则日渐强化,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私密性等特点,除了原告之外无人知道密码,银行无义务也不可能帮助原告保管密码。通过妥善保管密码来保障交易安全,仅需储户尽举手之劳,储户必须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交易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信息与密码,所以银行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排除原告是自己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从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中看到,原告看到自己卡的钱被取走后并没有办理挂失止付,甚至还向卡内存入资金,这样即使存在克隆卡情形,作案人仍然可以从原告的卡内取钱,原告的做法违反社会常识,也并未尽到作为储户的基本注意义务。根据被告查询得知,原告在2007年4月开卡至今,分别在被告处和南保支行发生过四次换卡行为,三次为挂失,说明原告平时就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的义务,原告在安全用卡意识方面十分薄弱,无尽到善意持卡人应尽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金穗借记卡开户证明复印件1份;
2、金穗借记卡复印件1份;
证据1、2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卡的事实,开卡的情况正常。
3、转款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发案当天原告收到金穗借记卡被转款的时间及数额;
4、账号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金穗卡的流水明细;
5、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案发后原告即报警。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6、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
7、借记卡资料查询复印件1份;
证据1、2证明原告在卡内资金被人支取之后仍向该卡内存钱,没有止付。
8、挂失申请书及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
9、新旧卡号查询机编码说明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行开卡之后曾经多次挂失业务,多次丢失自己的银行卡,原告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无安全用卡意识。
本院调取并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
11、调取视频证据通知及清单各1份;
12、询问笔录1份;
13、报案提交的短信、银行卡复印件、发案当天的银行流水复印件各1份;
14、犯罪嫌疑人取款的视频资料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过几笔业务,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克隆卡的事实。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的卡在10月31日发生异地交易,不能证明克隆卡事实,相反,原告自己的卡内资金被异地支取后仍然使用银行卡,甚至还向卡内存入资金,与其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原告缺乏安全用卡的常识。证据5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报警内容是否真实需要侦查才能确定。对证据10-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没有丢过银行卡,但原告之前确实丢过,原告称卡是用来消费,但没有提到给小孩交学费。而且原告还把密码交给了自己的弟弟和一位陌生人即夜总会的王某,这说明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把密码交给与自己非亲非故的人,而且该人在夜总会的复杂场所工作,风险比较大。庭审中证明原告多次丢失银行卡,询问笔录中也证明了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密码。现在不能证明是克隆卡盗取存款。即使最后公安机关证明是克隆卡,但也是由于原告对卡的保管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院相关纪要,持卡人存在对卡的使用及密码保管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银行的责任,银行可以在50%之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对卡的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原告的辩证意见:原告在征求过银行的工作人员,银行的人对原告说卡还可以使用,而且原告的卡流水金额不大,而且是为了小孩使用,如果停掉对缴费小孩的伙食费及学费有麻烦。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为小孩交学费使用的,也是被告工作人员建议不要停卡。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以前持卡时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发现卡内的款被别人支取后,已马上去柜员机查询,同时马上报警,有报警回执为证。第二天警方告知原告去银行验卡,卡一直在自己身上。对证据10-14真实无异议。
被告的辩证意见:原告称从2007年到2010年的换卡行为与本案无关,但这恰恰能证明原告缺乏安全用卡的意识,如果原告能妥善保管卡,就不可能发生频频换卡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的认证:原、被告对证据1-4、6-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予以确认。被告无否认证据4、5的真实性,且被告无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挂失借记卡(卡号为:□□□□),同时申请换借记卡(卡号为:□□□□),收到该卡后,原告设定了密码,同时开通了手机短信提示业务。2012年10月31日19时37分至40分左右,原告手机收到短信提示,其借记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处分四次连续刷卡取现金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3900元,同时分别显示手续费为52元、52元、52元、41元。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并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报案,目前公安部门已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尚未侦破该案。
另查,涉案前,原告曾将借记卡交给其弟弟徐某和午夜花夜总会的服务员王某转账、刷卡消费使用,并将密码告诉徐某和王某两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处开办的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在异地被取走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关于他人是否凭伪造银行卡支取了原告被告支行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问题。本案证据显示,2012年10月31日19时37分至40分左右,原告手机收到短信提示,其借记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处分四次连续刷卡支取现金。原告收到关于余额变动的手机短信后,即通知被告,并于同年10月31日20时许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报案,且手中持有涉案银行卡,从上述时间分析,涉案银行卡于2012年10月31日19时37分至19时40分在茂名□□□□处刷卡取款,从原告收到手机短信至20时原告报案,期间不足20分钟,涉案银行卡不可能在20分钟分身茂名、南海两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可以初步证明原告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是由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取走。
其次,关于是否泄露密码问题。根据银行卡业务规范,能通过输入密码取款的交易为有效交易,原告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鉴于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现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被支取,则表明他人凭密码支取了其款项。但从原告报警后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其曾在涉案前将银行卡多次交给他人使用,且将密码告知过使用人。由于原告用卡不规范足以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应对其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导致款项被支取,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应对卡内资金损失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银行卡存款19097元损失的50%责任即赔偿9548.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存款、手续费合共9548.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予原告徐某;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71元,被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的款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