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53、26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潘X。
被告:某卫浴厂
投资人:席X。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卫浴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两案,原、被告均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53、263号]。本院受理两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现将两案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两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投资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2011年8月12日因工受伤,在南海□□□□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同年12月31日被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不入级、医疗期为3个月,2012年4月6日,复查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2年6月12日,最终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为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12年6月30日以EMS通知被告,在被告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在2012年7月9日拒收该邮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35元、劳动能力鉴费615元、交通费1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1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同1年12月31日止即解除合同,原告称在2012年7月9日解除合同是不正确的。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劳动鉴定费。对诉讼请求的第3项“三个一次性”补助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1100元计算,这1100元包括加班费、奖金及各项福利待遇。对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被告不确认。对第2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原、被告的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已到期,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100元,该工资已包括了加班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待遇,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以1100元工资为标准计算。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应是3200元,合同约定的工资1100元只能说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月工资收入。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就该案申请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4、财产保全受理通知书、裁定书、申请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产生相关财产保全费用;
5.□□□□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后住院21天;
6、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期为3个月,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615元;
8、原告伤前工资明细表、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工资单及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9、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邮寄单据、EMS网上查询讯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于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收;
10、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将该结论书邮寄被告;
1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2012年6月30日被迫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9日,被告拒收;
12、《关于终止审理某卫浴厂再次鉴定申请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
14、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期限是2011年4月1日—2011年12月31日;
15、工资单复印件2份(2011年3、4月),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1100元,该工资包括加班费、各种福利待遇等,有工资单印证;
16、照片打印件与不入级的鉴定结论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不入级;
17、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7月20日申请省级鉴定,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可以申请省级鉴定,这说明被告最迟是在7月5日收到的市一级的鉴定结论,但原告称自己是在5月2日收到的,这与被告的情况相矛盾;
18、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6月12日已经有了鉴定结果,7月20日不应该接受再次鉴定的申请,但省级鉴定机构仍然受理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不愿意再次鉴定,所以可以说明第一次的鉴定是有问题的;
19、劳动鉴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在“单位意见“一栏,不是由被告单位的人签名。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的浴室柜已经保全了,共计保全价值为52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原告真实的病情,病情没有小结上描述的这么严重。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具备上机器的操作条件,这才产生了工伤的后果。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不入级,医疗期为3个月,这个鉴定结果才是正确的,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单位意见栏中冒充单位人员写明“单位不同意鉴定”,被告经沟通,发现被鉴定中心欺骗,现被告对原告领取的报告中的签收栏中的厂房和原告本人的鉴定结论都是原告自己去领取的,反而是原告将结论邮寄给被告,对于所有鉴定的程序被告完全不知情。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裁决书确定的工资为准,原告的工资应当是每月11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鉴定结果,被告7月左右在市劳动局自己取的鉴定结果。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11合同已经在2011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不存在被迫解除的情形,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通知。
原告的辩证意见:证据5被告认为出院小结是原告与医生沟通好重写病情,这一点被告无证据证明。证据6被告可以在工伤认定书下面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对于被告不认可三份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见,原告已收到市一级的鉴定书,已经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已经有人在2012年5月2日签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向省级鉴定机构申请最终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向省级申请后,该鉴定机构已经电话沟通,告知原告只能在一个区域中做一次鉴定,省级的鉴定机构也出具了终止鉴定的通知。对证据8工资明细和转账记录是相互印证的,在仲裁时被告承认汇款是被告转的,只是当时说不是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第四点:保险和福利待遇说明,原告是愿意参保的,但被告至今故意未参保,工资这只能说明原、被告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原告工资收入,2011年3月工资,原告才上了几天班,属于非正常工作月,不能作为原告平均工资的依据,对4月的工资单,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每月扣除120元伙食费,原告领工资时有签名,而且4月的工资条与仲裁的工资条不一致,被告提供了3、4月工资单,这说明被告有原告签名的所有工资单,工资单都由被告保存。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原件,照片上的人是谁都不能证明。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告签名,无单位盖章。证据19无原件,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的认证:原、被告对证据1-4、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12,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2的真实性,证据16-19与证据6、7、9、10,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9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的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厂工作,同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厂任木工部生产工,从事被告所安排的木工部的工作,双方同意按计件(计时)方式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每月工资按1100元计算,每月工资计时或计件单价包括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双方工资具体计算方式均以当月工资表为准,被告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承诺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等。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2011年8月12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铣床进行镜子打槽时被机器的锯刀锯伤左食、中、环及小指,后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缺损;左中指末节挫擦伤;左环指近、远指间关节破裂并缺损;左环指中节指骨骨缺损;左环指伸肌腱止点区断裂并缺损;左小指远指间关节骨折-脱位,原告于同年9月2日出院。2011年12月31日,经原告申请,佛山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039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3月7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伤残等级不入级,护理不入级。原告不服佛劳鉴(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经复查,2012年4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复鉴□□□□号鉴定结论书,经复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不服佛劳复鉴□□□□号鉴定结论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6月12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办重字第□□□□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02.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0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4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00.6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35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15元、交通费15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01.30元;投资人席歆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已依法作出(2012)佛南法立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原告已预交了财保费420元,本院已实施查封了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0元,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35元; 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1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费500元。
另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工资1887元、5月工资3482元、6月工资4003元、7月工资2898元,合共12270元,月平均工资为306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的锯刀锯伤左食、中、环及小指,原告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不入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因被告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服裁,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
关于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费及交通费问题。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费615元、交通费150元,因被告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服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费615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按1100元计算,每月工资计时或计件单价包括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双方工资具体计算方式均以当月工资表为准,被告只提供了原告签收的工资单佐证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560元、4月工资2015元,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其他月份的工资签收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67.5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202.50元(3067.50元×3),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3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七个月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2.50元(3067.5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7.50元(3067.5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70元(3067.50元×4个月)。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由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予原告,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某卫浴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35元、劳动能力鉴费615元及交通费150元予原告陈某;
三、被告某卫浴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02.50元予原告陈某;
四、被告某卫浴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70元予原告陈某;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53号案件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某卫浴厂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63号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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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