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92-1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阮XX、欧阳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吕某
被告:陈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吕某、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XX、欧阳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纸牌,截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10元,后被告除支付了货款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陈某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
4、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9010元。
被告吕某、陈,某无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4,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16日,被告吕某签名确认欠原告冯某货款29010元,后被告吕某偿还了货款4000元,被告吕某仍欠原告货款25010元未付,2012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欠原告冯某25010元,有被告吕某签名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应履行偿还货款25010元予原告冯某的义务。被告吕某、陈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某对被告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2501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冯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陈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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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