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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48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面部手工,口头约定工资为保底1600元加计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交社保。2012年8月24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尚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关依据、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3600元、8月1日至23日工资1600元、2012年3月1日至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809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申诉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3、厂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工人,双方存在用工关系;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

5、考勤IC卡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6、档案登记资料和变更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由陈XX变更为徐XX。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7、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8、2012年7、8月的工资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将原告2012年7月工资3461元、8月工资1482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

9、入职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

本院调取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

10、建设银行佛山里水支行查询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10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这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证据2中快递单被告没有收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仲裁申诉书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意思表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是伪造的,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是原告的单方存取款及消费情况,与本案无关,该存款的汇款人也并非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是被告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的辩证意见:快递单是劳动部门寄给原告的,证明了原、被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情况。厂牌的内容是被告厂里的人事人员书写的,不是原告自己制作的。银行卡是厂里统一办理的。IC卡是被告统一发放给员工上下班考勤的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9、10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的认证: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6-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证据2、3、5,故证据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10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面部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保。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9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同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已分别支付予原告工资为:1211元、3322元、2477元、2410元、3044元、3461元、1482元,合共17407元,月平均工资2486.7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保护和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3600元、8月1日至23日工资1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809元和经济补偿金3500元。

关于2012年7月、8月1至23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在诉讼中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查出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款项后,转而否认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但没有提供本应由被告掌握的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和工资计算签收表,被告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到银行调取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明细后,被告才提供原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和已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月工资转账明细,并经原告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工资3461元、8月工资1482元。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3600元、8月1日至23日工资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2012年2月17日,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满一个月的次日即同年3月18日,后因被告无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计算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一日即2012年8月23日止,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6196元(3322元+2477元+2410元+3044元+3461元+1482元),但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809元,无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应视为被告提出并经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至同年8月23日离开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486.7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809元予原告王某;

二、被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486.71元予原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О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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