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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35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64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货款予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461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息0.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框架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订购单4份;

3、送货单7份;

4、对账单3份。

证据2-4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无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4,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本色,如被告一定有颜色要求,单一颜色品种每次订单不少于10吨,不超过二个月内通知送货并使用完毕。如不通知送货或超过二个月,原告视同送货并有权根据销售协议向被告收取货款或者追偿损失。如不足500公斤,被告自行提供并现金结算。超过500公斤,由原告送到被告厂区,并由被告按排人员自行装卸,货到45天收取货款。如不能及时付款,超出5个工作日,原告按日息0.3%收取违约罚款等。

协议签订后,2012年4月6日、4月10日、4月21日、5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要求订购货值216580元的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共216461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66461元尚未支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6461元,有协议书、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6646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日0.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6461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息0.3%计算)予原告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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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 增 荣                    

审  判  员  邹 锦 全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安                   

 

                   二О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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