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某暖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某暖通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与被告冯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2年6月起,被告开始无故旷工,6月7日,原告受到被告的辞职信,被告在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即离开公司,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被告离开公司后才递交了书面辞职通知,也未与原告做好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办公用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且并未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原告的主体并不存在,被告一直在某空调公司宁波办事处工作,社保由某空调公司缴纳、工资也由某空调公司发放。被告递交辞职信的对象是某空调公司,故被告自2004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始终与某空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基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领取过任何办公用品,即使领取了,也不应由原告要求返还,且办公用品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书未查清事实,也未发生法律效力,应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为准,且在程序上,被告至今未收到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书,所以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
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的工资构成;
3、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5日开始旷工;
4、被告写给某空调公司(以下简称某空调公司)的辞职信复印件1份;
5、快递单复印件1份;
6、快递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通知;
7、社保缴费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 10月至2012年6月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
本院调取收集并向原告出示的证据:
8、甬劳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1份;
9、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应诉材料、仲裁裁决书予被告的快件复印件,显示仲裁申请书、仲裁应诉材料由被告本人签收,仲裁裁决书显示被告拒绝签收,仲裁委员会采用公告送达。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原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9,无相反的证据予认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服从原告生产(工作)安排,从事管理类工作,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被告的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被告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待遇。被告无合理且经原告确认的书面理由不得拒绝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为2000元、职位加给为2000元(为提高核算交率,已含每周5.5天工时工资),绩效奖金为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以绩效评估为基础,以业绩、态度等为依据对职员每月的工作予以评价,以激励性的浮动奖金予以体现。2011年 10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6月5日,被告向某空调公司董事长提出辞职信,理由是贵公司拒不支付2010年绩效工资,并自2012年1月起无故降低本人薪资,现本人不得已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工资、补偿金等,望公司批准。
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应返还领取的全部办公用品。同年8月29日,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冯建良即本案的被告以某空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2日,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号仲裁裁决,冯建良与某空调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冯建良于2012年8月14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甬海民初字第□□□□号]。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号]。原告在(2012)甬海民初字第□□□□号案中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2012年9月18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浙甬辖终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已于2012年11月19日将(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号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鉴于被告已于2012年6月5日已向某空调公司董事长书面申请辞职,且被告已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且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请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鉴于南海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29日解除。
关于本案的劳动仲裁等仲裁文书是否已送达予被告问题,被告称没有收到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的任何仲裁文书,经本院向南海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档案资料显示,被告已签收了南海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快递送达的仲裁申请书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拒绝签收南海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快递送达的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书,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未在公告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以未收到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书为由而提出抗辩,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办公用品予原告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领取办公用品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暖通公司与被告冯某的劳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8月29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某暖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暖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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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