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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933-3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933-3号

原告:何某。

原告:曾小某。

委托代理人: 梁XX、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陈XX、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何冬蝉、曾小某与被告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XX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曾某于1993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2月20日,生育曾小某。1995年3月24日,原告何某与被告曾某登记结婚。1996年9月15日,生育曾X某。1998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曾X康。2006年1月10日,原告何某与被告曾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上述三个子女均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曾某负责子女抚养费。离婚后,曾小某一直随原告何某生活,由原告何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曾小某的抚养费合共7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何某作为抚养费纠纷主体不适格。离婚后被告实际每月都有支付抚养费3000—5000元不等给原告,2007年10月12日,被告曾支付过抚养费300000元给原告,后又陆续支付15000元予原告,原告现在不守信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经济状况已不同以往,现背负巨额债务,被告再婚后又于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儿子曾X豪,现被告需要抚养四个小孩,而被告每月收入仅2500元,原告主张2009年11月5日之前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复印件,1份,曾小某出生证复印件1份,何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何某是曾小某的母亲,被告曾某是曾小某的父亲;

2、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离婚,双方约定曾X某、曾小某、曾X康由原告何某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3、(2006)开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1日,曾X某变更由被告抚养;

4、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曾小某随原告何某生活,现在开平市□□□□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

5、(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1)年江开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村,被告在南海实际上是经商,有两辆车的财产,且其有到期债权70000元;

6、管辖权异议书复印件1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称在南海一直经商,经常居住地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丰岗工业区佛山市南海区□□□□鞋厂,并且被告有固定收入;

7、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1日案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在开平市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8、(2010)开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收到裁定回复;

9、教育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曾X某的住宿费原告已经支付;

10、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300000元是2005年5月份的曾某存入的存款,是定期存款,到2007年5月份,后转存至2007年10月份取出用来买基金,故此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南海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也已经说明不可就此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1、户口本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再婚后生育了儿子曾X豪;

12、佛山市南海区□□□□鞋厂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但只有2500元;

13、□□□□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鞋厂的法人代表非被告曾某;

14、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但收入不高;

1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曾转账300000元给原告何某作为抚养费;

16、佛山市南海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明细交易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离婚后陆续支付过15000元给予原告何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曾给付过原告300000元;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社保参保证明中显示购买社保的单位是□□□□鞋厂已经注销;证据10证明300000元是被告转给原告的。

原告辩证意见:证据5中被告称曾给付原告300000元抚养费,但该款实际上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是来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调解书中也已确认不能就夫妻共同财产再主张权利。开平法院判决书中的200000元与南海法院调解书中300000元的性质不一样,故处理不一样。证据6的两份证据均是被告在南海法院的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管辖权异议书中第三段,被告自提“其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商办厂”,参保证明中不但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鞋厂还有佛山市□□□□鞋厂的参保,故可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有收入,与本案有关联。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工资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鞋厂登记在被告兄弟名下。对证据14但被告提出的工资金额有异议,且也证明被告是有固定工作;证据15无法证明支付的是抚养费。因证据13没有原件,由法庭确认。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款项被告主张是2008年的,但实际上原告曾经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鞋厂工作,不排除是工资。

被告的辩证意见:对证据15原告提出的2008年原告何某还曾在□□□□鞋厂工作,此说法不是事实,当时原、被告已经离婚,且矛盾激化,不可能当时还在此鞋厂工作;证据14中是被告转款给原告何某的,且在开平法院的(2011)年江开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中“被告提交证据6”,原告的答辩意见中也可以看出此30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只是原告声称的此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但2007年时原、被告已经离婚了。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10、11-12、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3虽为复印件,但信息真实,且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的真实性。由于原告否认证据16,但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的效力。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2月20日,原告何某与被告生育女儿曾小某,1995年3月24日,原告何某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女儿曾X某,1998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曾X康。2006年1月10日,原告何某与被告在开平市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曾小某、曾X某、曾X康均由原告何某抚养,由被告负责子女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被告享有探视子女权利。2006年11月10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曾X某由其抚养。2006年11月10日,经开平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何某与被告双方同意变更曾X某由被告抚养,但女儿曾X某实际仍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抚养费78800元。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何某与被告协议曾小某由原告何某抚养,现何某、曾小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何某与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明确约定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由被告负责,但无明确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抚养费的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并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从2006年1月起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78800元。因原告何某与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从2006年1月10日就应该知道被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对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

关于给付抚养费数额标准问题,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何某携带抚养原告曾小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小某实际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支出情况。根据原告何某与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原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从2009年11月1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予原告。但原告主张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88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原告曾小某每月抚养费500元合共12500元予原告何某;

二、被告曾某自2012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曾小某抚养费500元予原告何某,至原告曾小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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