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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778—1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778—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陈某。

被告:郭某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本案被告。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2日、9月2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李XX、被告陈某及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6月18日止,被告郭某先后向借原告借款合共220000元(该款由原告转帐入被告陈某的账户),2010年6月18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款项还清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并由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郭某仅支付了利息40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11464.81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陈某、刘某负担。

被告郭某、陈某辩称:我欠原告借款22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6月18日续借据之前我方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我方已经履行了偿还债务的款项,原告无权再要求清偿。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借款实际是被告郭某向原告所借,借款应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与我无关。当时被告郭某建厂房缺钱,那时我正好在为他建厂房,被告郭某让我帮他介绍他人借款。因我与原告是老乡,故我就将原告介绍给被告郭某。后原告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300000元予被告郭某。他们双方有写借条,我和被告郭某均有在借条上签名,我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在原告处。我方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还款细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郭某、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1份,证明被告郭某欠原告借款300000元;

4、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200000予被告郭某。

被告郭某、陈某第三次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5、还款记账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我们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偿还借款268500元予原告;

6、收条、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在续签借据之前已经偿还了50000元借款以及银行转账70000元予原告。

被告刘某无出示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郭某、陈某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借款时我有签名,但之前还款状况我方不清楚,我仅是担保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来源不清,证据6是被告自己所写,我方不予确认。证据6收条的款项是还2010年6月18日之前的借款,而非之后的;被告郭某、陈某于2010年12月3日、12月10日分别还款10000元、30000元,我方予以确认,这部分的款项我方并无主张;对证据6中的存款回单不予确认,因为户名并非原告姓名。证据6中转账记录的2010年7月10日还款5000元,2010年8月4日还款3500元,是偿还2010年6月18日续借据之前的利息。

被告郭某、陈某辩证意见:收条及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我方已经偿还了120000元,其他还款因为单据已经模糊,看不清楚了;且证据6的转账记录中2010年7月10日还款5000元;2010年8月4日还款3500元,也应从借据的款项中扣除。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4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有证据佐证被告郭某、陈某偿还原告2010年6月18日之后借款48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偿还借款为48500元,其他款项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郭某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续到2010年6月18日止共借原告现金22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定于2010年10月18日当还,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郭某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8月4日还款各5000元、3500元;同年12月3日、12月10日分别还款10000元、30000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无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借款220000元,有被告郭某和担保人被告刘某签名的借据佐证,被告郭某应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应对被告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是夫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故被告陈某对被告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据后已经偿还借款4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郭某、陈某认为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郭某、陈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48500元是利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郭某、陈某已偿还的48500元是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仍欠借款1715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71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按本金220000元计算,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按本金215000元计算,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按本金211500元计算,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按本金201500元计算,从2010年12月1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本金171500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原告王某;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5.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8.98元,由被告郭某、陈某、刘某负担1867.01元,被告负担款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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