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373-1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XX、梁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欧XX。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X。
被告:欧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欧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某运输公司、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有限公司130号铺雇请原告为车主张某的号牌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并运送货物,并收取了原告安全保证金10000元,某运输公司向原告开出了收取安全保证金的收据。2010年4月10日,原告被委派驾驶号牌湘□□□□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市芳村码头运货至佛山市顺德区□□□□公司,当日8时04分,原告驾驶号牌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佛山一环右转弯驶入顺德区龙洲路往龙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洲公路勒流□□□□路段右转弯时该车翻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尺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跖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出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年。2010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以下简称法医鉴定所),同年11月17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5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303元、误工费24578.26元、护理费3089.65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资料费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是口头协议合伙经营汽车运输,被告张某出钱买车、原告负责开车,交货物安全保证金,扣除相关费用后利润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各占50%,每做一次生意就结算一次。协议后开始运作,原告向被告某运输公司缴纳了安全保证金,此次事故原告负全责,原告还需赔偿被告张某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其间接故意,且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运输公司不予确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欧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不确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驾驶号牌湘□□□□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为工伤;
4、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为25355.1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
6、深圳居住证,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杨琼是原告妻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琼护理;
7、单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670元;
8、车辆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查询所支付的费用;
9、押金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运输公司也是原告的雇主;
10、(2011)南法民一初字□□□□号民事裁定书及反诉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运输公司在2011年275号案中承认原告是某运输公司聘请的员工。
被告某运输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不是某运输公司和欧某的,是原告违反操作规则,造成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1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运输公司及欧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运输公司收取原告押金说明的问题在裁决书中有阐述;
13、(2011)南法民一初字□□□□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作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裁定书认定被告某运输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错误。
被告张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操作规则,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欧某无证据材料出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某运输公司、欧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应负交通事故全责,事故责任在原告本身,原告在开车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其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伤。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运输公司、欧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其出示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无法证明杨琼是原告妻子,且无证据证明杨琼是为原告陪护,且此证据应由财务部门出示的工资表佐证,故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中居住证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4月15日出示的无法确认,且暂住证为短期的,2009年2010年的并无显示原告仍在深圳居住。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并未显示深圳到广州的人是否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往来于深圳广州之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非交通事故安全保证金,而是保证货物不丢失不损害的安全保证金。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因此裁定是原告自己本身造成的裁定,在法庭一而再再而三的明示情况下,原告仍未弄清楚双方关系。对证据10反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运输公司、欧某在反诉中已经阐述清楚,此车并非是某运输公司与欧某的,但被告某运输公司、欧某代管货物在事故车上,被告某运输公司、欧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欧某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被告的一致,另被告张某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是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是提供劳务关系。对证据11-1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的辩证意见: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并不重要,关键是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受伤,应为工伤。证据6工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护工人员的损失;证据9是被告聘请原告运输货物的证据,原告并不清楚安全保证金性质,但确实是被告收取,被告某运输公司在原告工作地有分公司,但被告张某仍是以被告某运输公司车队的名义从事运输行业;证据10反诉状中被告已承认了原告是其聘请的司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证,本院作如下的认证:原、被告对证据1—5、7—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无否认其真实性,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6的效力。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8时04分,被告张某、欧某雇请原告驾驶号牌湘□□□□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张某)从佛山一环右转弯驶入顺德区□□□□路往龙江方向行驶,当行至龙洲公路勒流□□□□底路段在右转弯时,因原告驾驶车辆措施不当致使该车翻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即日到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左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等,于同年5月8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355.10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委托法医鉴定所鉴定,同年11月17日,原告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为宜,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303元。
另查,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于2011年3月21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被告张某、欧某在(2011)南法民一初字□□□□号案中已提起了反诉,被告张某、欧某在反诉状中已确认原告是其于2010年临时聘请的号牌湘□□□□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张某、欧某在本案又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张某、欧某的抗辩,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欧某存在劳务关系。因无证据佐证被告某运输公司与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是否应对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张某、欧某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因原告驾驶被告张某号牌湘□□□□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原告因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某、欧某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欧某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故被告张某、欧某不得免责。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欧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作如下认定:
关于医疗费及鉴定费问题,原告有相应证据佐证的医疗费25355.10元、法医鉴定费13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元,超出部分,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其后续治疗主要是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治疗,后续法疗费以不低于8000元,该后续治疗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佐证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故后续治疗依法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99元计算。原告误工共221天(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16日),误工费为25852.58元(42699元÷365天×2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578.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无证据佐证其妻子的工资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需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1450元(50元×2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89.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确实存在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的事实,其支出交通费是符合常理,结合其治疗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6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医疗机构无明确原告需要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5599.20元(6399.80元×20×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59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料费问题,原告主张资料费3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25355.10元、法医鉴定费13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578.26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599.20元,合共89405.56元。按被告张某、欧某承担40%责任即赔偿35762.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欧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共35762.22元予原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欧某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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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