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3130号
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辛XX、卢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空调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曾XX、吴XX,被告员工。
原告蓝某与被告广东某空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27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XX、卢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03年6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任总装车间副主任,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0年10月20日,被告单方违法对原告进行免职、降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03年6月5日至2011年1月18经济补偿金52000元(6500元×8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相符,本案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任职总装车间副主任;
5、□□□□部分人事任免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方违法对原告进行免职、降薪;
6、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7、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8、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9、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调原告到生产中心管理部工作,是经原告同意的;
10、调令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调原告到制冷设备事业部工作,是经原告同意的;
11、请假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请假后无再回公司上班;
12、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对证据6中,签收函、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对被告单方免职、降薪、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
原告的辩证意见:证据4、5中文件是被告内部文件,我方无法得到原件,被告应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代理人曾旭江也有收到该文件,被告擅自变更原告工资岗位,改变原告的工作条件,导致原告无具体明确的工作岗位。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该证据只有签名是原告所签,上面的内容是复印件,原告签名并不代表原告同意通知的内容。对证据10不予确认,原告签名并不代表原告同意通知的内容。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请假已经被告批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两个附件。
被告的辩证意见:证据9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复印该文件后让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已到相关部门工作,并领取了工资,说明原告是同意变更工作岗位的。原告请假后无再回来上班,被告未违法解除原告,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3、6—8、11、12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因被告无相应的证据反驳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反驳证据9、10,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6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服从被告生产安排,从事管理类工作,在合同期内,被告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原告的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原告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件工资,合同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等。2010年1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为总装车间副主任,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到生产中心从事管理类工作,并于11月15日前报到,原告于11月13日签收了该通告。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令,因工作需要调原告到制冷设备事业部工作,并经原告签名确认。2010年12月25日,原告以回家照顾父亲为由向被告申请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30日请假,并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请假后无再回被告公司上班,期间,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单方违法对原告进行免职、降薪,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2011年1月19日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4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仲裁请求。2011年3月18日,仲裁委分别作出南劳仲案终字□□□□号、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两份仲裁裁决,两份裁决均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免职、降薪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来看,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管理类工作,在合同期内,被告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原告的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原告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根据该约定,被告每次变更原告工作岗位,都经原告同意并签名确认,且变更岗位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没有低于原岗位工资,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免职、降薪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