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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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745-2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745-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某装饰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X。

委托代理人:曾X,麦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装饰材料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27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30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裁定,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2011年9月27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11月3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抛光工作,被告仅让原告填了一份入职申请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4月份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5815元,2010年5月10日9时,原告在车间操作抛光机加工工件时,不慎被工件将右眼击伤,先后到南海区里水医院和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最终右眼完全失明。此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在入院治疗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仅向原告支付了每月744元的生活费,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但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正常工资34757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9221元;支付工伤前4月份二倍工资差额56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员工入职档案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本案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了伙食费2226元予原告,按工伤职工住院伙食标准,用人单位仅需支付每天30元的70%即每天21元的标准,被告仅需支付伙食补助费1575元,但被告支付的伙食费明显高于法定标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相关医疗机构要求其使用残疾器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和需要使用残疾器具,因此,原告关于护理费和残疾器具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按照原告月工资92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由于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进行任何劳动,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计算,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是5603元,由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七级,原告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共3956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南劳仲裁终字□□□□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案件已经劳动仲裁;

4、南劳仲裁非终字□□□□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

5、厂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6、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8、流程计件卡复印件105份,证明原告计件单价及月工资情况;

9、工资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10、护理人员床位费收据及发票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护理人员床位费。

第一次庭审,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1、员工入职档案表、用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

12、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3-5月份工资情况;

13、费用报销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

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

第二、三次庭审,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4、工伤认定书1份;

15、员工入职档案表、用工协议书;

16、工资表3份,(3-5月工资表);

17、费用报销单2份;

18、收据2份;

19、餐费单列表及床费护理费;

20、南劳仲案字□□□□号庭审笔录;

2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10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明确原告护理不入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盖章,即使有该流程计件卡也不应在原告处。对证据9不确认,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单相矛盾,且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已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无事实依据。对证据14-20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20庭审笔录中,可见第4页第3行原告曾承认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及员工入职表,在证据上却签了不确认,第8页13行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却说只签入职表,不确认用工协议书,后又不确认入职表,结合第4页第3行、第7页第6行、第8页13行,可见原告所说自相矛盾。在证据20中,第六页仲裁员问工资是否有签收记录,其实被告有这个签收记录,在证据20中可以看到,原告确认被告2881元的费用,却在质证时又不确认总额。对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鉴定结论的结果被告不清楚,当时办理入职招聘的相关人员均已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具体情况,针对该情况被告作出推断,本身工资表格及用工协议是由被告发放给原告签字,不能排除是原告由他人代为填写,该证据从仲裁开始均已经存在并且双方对《用工协议书》及《1004月工资表》均有争议,仲裁委也未对《用工协议书》及《1004月工资表》作出判断,不能以鉴定意见书判定被告有作伪证的行为。

原告的辩证意见:证据7中护理不入级只是指后追索赔偿时不需计算护理费,不是指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需支付。证据8中流程计件卡有被告车间主管、统计签名,不可能每一张流程计件卡都要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该流程计件卡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一份。证据9,4月份工资单与4月流程计件卡工资情况是对应的,故原告提供工资单是真实的。证据10的残疾器具是原告住院所需要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中员工入职档案表中有原告签名无异议,对该表内的其他内容是被告事后填写,不予确认,用工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假的,原告未见过该协议,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12中3月份工资表无异议,4、5月份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12中4月、5月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确认收到5月份工资表上的工资总额1409元。对证据13中2010年7月10日费用报销单无异议。2010年7月9日中费用报销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没见过、也未签名。对证据14-20真实性有异议,员工入职档案表、用工协议书及四月份工资表,不是原告的签名,不予确认的,仲裁时原告也不确认。对证据21真实性予以确认,此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用工协议书》及《1004月工资表》签名不是李某本人所签,被告有作伪证的嫌疑,请求法院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辩证意见: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证据11、12均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且确认是其自己签名,在诉讼阶段却做出相反答复,这自相矛盾。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行为负责,该责任不在被告。

综合原、被告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的认证:原、被告对证据1-7、14-21及证据10中鉴定费发票、证据11中员工入职档案表中原告的签名、证据12中3月份工资表、证据13中2010年7月10日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未能提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9中3月份的工资表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4月份的工资表无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否认,结合已采信的证据2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4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证据10中的护理费、残具费按法律规定支付。证据11中的用工协议书与证据21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中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确认证据12中3月份工资表及5月份上班9天工资额为1409元,但不确认证据12中4月和5月工资表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3月份工资表及5月份上班9天工资额为1409元。证据12中4月工资表与证据21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参照2010年佛山市劳动能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抛磨光工高位数价位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335元,折算月平均工资为2944.58元,比被告提供的4月份工资表显示的数额低,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原告的4月份工资数额3787元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4月份的工资数额。对证据13中2010年7月9日费用报销单,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中2010年7月9日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的事实:2010年3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抛光工作,原、被告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无为原告参加社保。2010年5月10日9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操作抛光机被反弹的工件击伤右眼,2010年5月10日送院医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同年11月29日至12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010年8月2日,经原告申请,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12月31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不入级。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伤残鉴定费8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936元、2011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00元;支付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支付伤残用具费448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仲裁请求。2011年3月8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案终字□□□□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712.5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86元;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原告2011年3月工作19天工资总额为2590元;2011年4月工资为3787元,2011年5月工作9天工资总额为1409元,原告工伤后,被告先后共支付了现金7845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操作抛光机被反弹的工件击伤右眼,原告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为7个月,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不入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被告无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现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0年3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抛光工作,同年5月10日受工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1年3月工作19天工资总额为2590元;同年5月工作9天工资总额为1409元,原、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4月工作26天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4月的工资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603元,而被告则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20元。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或陈述来分折,原告2011年3月工作19天工资总额为259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862元,而5月工作9天工资总额为1409元,其中加班工资为90元,这2个月加起来工作天数为28天,工资总额为3999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4月工资总额为3787元,但原告否认其签名,虽经鉴定确认4月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4月份工作26天,工资总额为3787元,比对3、5月份工作共28天,工资总额合共为3999元较为接近。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原告4月的工资进行充分举证。本案原告的工种是抛磨光工,本院结合2010年佛山市劳动能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抛磨光工高位数价位年工资收入为35335元,折算月平均工资为2944.58元,比被告提供的4月份工资表显示的数额低,故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4月份的工资数额3787元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4月份的工资数额3787元,本院予以认定按月工资3787元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医疗期为7个月,计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509元(3787元×7),扣除被告已支付予原告的款项7845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664元,但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47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0年3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抛光工作,同年5月10日受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年5月10日受工伤,因被告无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2010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月工资为378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7元,原告主张工伤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年5月10日受工伤,因被告已超过1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能举证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医疗期为7个月,故停工留薪期二倍工资差额为26509元(3787元×7),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二倍工资差额392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装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664元予原告李某;

三、被告某装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7元予原告李某;

四、被告某装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二倍工资差额26509元予原告李某;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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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 建 华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审  判  员   曾 晋 球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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